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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南昌市北京东路某小区地下车库内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导致吴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4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刘*、涂某某、吴*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系工作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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