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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伤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某农民公寓一麻将馆内,因争抢座位与被害人谌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引发打斗。打斗中,李**持刀将谌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谌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洛阳路隧道东路口其驾驶的牌号赣AG2535黑色桑塔纳牌轿车内,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魏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净重0.22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携带的黑色单肩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7.84克,同时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谌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谭某某、陈*、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重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伤情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其又贩卖甲基苯丙胺7.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2克,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

二、对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收缴的毒资款人民币300元予以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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