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8时许,被害人李*乙驾驶出租车与骑电动车的戴**发生交通事故。同日21时许,被害人李*乙与戴**的家属因垫付医药费问题在南昌市**都中医院一楼大厅发生纠纷,戴**的父亲即被告人戴*用拳头打被害人李*乙的脸部,李*乙在扭打中倒在地上,被告人戴*遂用脚踢李*乙的腰部。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李*乙躯干部外伤致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13日,被告人戴*的家属代被告人戴*赔偿被害人李*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乙对被告人戴*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戴*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戴*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其与被害人李*乙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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