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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杨*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已被判刑)认为被害人胡*曾指使他人将其砍伤欲报复胡*。2013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魏*甲发现胡*在本市青山湖区昌东一路时尚网吧,遂告知魏*乙,魏*乙遂纠集邓*(已判刑)、被告人杨*一起来到该网吧,由邓*、杨*持铁棍守门防止胡*跑掉,魏*乙、魏*甲则持刀进入网吧将胡*砍伤。经鉴定,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魏*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其参与持刀故意伤害胡*的事实。

另查明,魏**、杨*与胡*已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胡*3万元、2万元,并取得了胡*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同案犯魏**、邓*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杨*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虽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没有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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