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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琨、代理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涂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陈*甲在南昌市因合伙工程款项结算事宜与被害人陈*乙发生冲突,陈*甲夺下陈*乙的拐棍并用拐棍击打陈*乙致陈*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陈*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乙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陈*丙、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陈*甲的供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谅解书用以证明被害人陈*乙对被告人陈*甲表示谅解,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陈*甲未赔偿被害人陈*乙的经济损失,也未取得被害人陈*乙的谅解,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次冲突的发生被害人陈*乙有责任,被告人陈**赔偿了被害人陈*乙1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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