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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作出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同梁*某、梁*、黄*、吴某某、余某某、邓某某、谢某某(上述七人均系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某镇某街一奶茶店外,因谢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争抢女友一事,共同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其中,龚某某持刀将陈某某右肩部砍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龚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肖某某、古*、李**、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余某某、梁*、吴某某、邓某某、黄*、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具有悔罪表现、属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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