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及吴某某等三人在一起打牌。后被告人胡某某认为被害人胡某某打牌时针对其而怀恨在心。

次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喝醉酒回到与被害人胡某某及吴某某三人租住的景园商务宾馆F5房见被害人胡某某和吴某某正在看电视。被告人胡某某质问被害人胡某某,打牌时是否作假。并朝被害人胡某某的脸上打了两巴掌。后被告人胡某某仍不解气,从房间的桌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在被害人胡某某面前比划吓唬被害人胡某某。被害人胡某某用右手抓住被告人胡某某持刀的右手并言语相劝。双方僵持时,被告人胡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胡某某右手环指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医疗费等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撤诉。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吴某某、刘**的证言,现场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南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洪)公(刑)鉴(活)字(2013)0822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胡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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