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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建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提起民事诉讼,新建**院经合并审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新少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周**听其儿子周**说被邻居李**殴打,遂到李**家,用拳头殴打徐**的后背。后手持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砸李**家的电表,在看见被害人徐*(李**的孙子,15岁)回家时,用木棍朝被害人徐*头部打了一棍,将被害人徐*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周**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案发后,原告人徐*在中国人**四医院先后二次住院95天,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5023.6。

另查明,原告人徐*出生于1999年10月3日,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新建县石岗镇石岗村拿湖自然村49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日下午,他在家被人打昏了,醒来就在医院,具体怎么打的不记得了。他听家里人说是周**用木棍打他的。

2、证人金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下午5点半左右,她在家院子里看见周**带他儿子来,问谁打了他儿子,他儿子说是李**,他就进了李**家里。后她看见周**走到李**儿子房子后面敲打,李**的孙女徐**走过来,周**就用拳头打了徐**的后背,她叫周**不要打。过了一会儿,周**从家里拿了根棍子砸李**门前的电表,打完电表后就在门前转,她看见徐*回来了,一下没注意就看见徐*脸朝下倒在地上不动了,周**拿着棍子站在徐*旁边,徐*的妈来了,周**又追着徐*的妈打。

3、证人曾河*的证言,证实2015的5月1日下午4点多钟,她在菜园做事,她儿子徐*在家屋后面叫她,说:“叫爸爸快点回来,周**打坏了我们家东西。”她回来走到周**家门口时,她对周**说:“你有病啊,打人啊。”周**听后就拿了根一米多长的棍子过来追她打,她就跑了。她回去看见她女儿扶着她儿子的头躺在地上。可能是几年前她婆子和周**有点矛盾,具体是什么她不知道。

4、证人徐小某的证言,证实2015的5月1日下午5点钟左右,她在家听见外面有声音,看见周**在砸她家的后门,周**用拳头打了她后背一拳,她摔在地上。过了一会,周**拿了根2米左右的棍子砸她姐姐家房前的电表,这时徐*回来,周**就用棍子朝她弟弟后脑打了一棍子,她弟弟倒在地上不动了,她把弟弟扶起来,她妈妈回来了,周**看见又追着她妈妈打。当时周**的侄媳妇也看见了。

5、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6、新建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刑事照片,证实周**系抓获归案及作案凶器情况。

7、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评定为部分责任能力。

8、被告人周**的供述,供认2015年5月1日下午,他儿子说李**以前打了他,他到李**家推倒了她家的桌子,李**的孙女来说他,他就用拳头打了她背两下。她嫂子叫他不要打,他很生气就拿了拿了一根将近1人高的棍子把李**家的电表砸了,李**的孙子在旁边说他,他就用木棍打了李**的孙子头部一下,把他打翻在地。这时李**的儿媳来了,他又追着李**的儿媳打。棍子被抛在他屋后的一条水沟里。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中国人**四医院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患有精神分裂症,犯罪时处于发病期,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周**致被害人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请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护理费、营养费计算95天,因原告人两次住院93天,第二次出院小结医嘱原告人出院一个月后复查,故该诉请护理期、营养期95天,诉请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诉请过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人在治疗期间其家人照顾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根据原告人人主张的诉求、江西省2013年统计数据和2014年的江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人人可获得的赔偿计算确认为:1、医疗费:2250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93天,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93天50元/天u003d4650元;3、护理费:原告人诉请护理期为95,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年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32051元/年360天/年95天u003d18458元,原告人诉请8132元,故为8132元;4、营养费:原告人诉请营养期95天,每天20元,确定为95天20元/天u003d1900;5、交通费:酌定1500元。上述五项共计241205.6元,由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1205.6元;三、驳回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周**上诉提出:上诉人不是故意伤害他人,原判量刑过重。且上诉人也没有赔偿的能力。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上诉人周**患有精神分裂症,犯罪时处于发病期,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依照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据此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对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医疗费等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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