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民法院审理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湾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湾里区招贤镇乌井村乌井自然村村民樊**、朱某某、符*甲、樊**、符*乙等五人到乌井村樱花谷景区工地桥边找工地老板熊某某谈工地承建一事。见到熊某某后,樊**等人要求其停工。在工地做工的被告人符*某因停工之事与被害人樊**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掇。后符*某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把折叠刀朝樊**左手臂内侧刺去,造成被害人樊**轻伤乙级。后符*某逃离现场。樊**弟弟樊*丙等人在小叶农家乐路段追上被告人符*某,并在符*某手上将折叠刀抢下。10时许,符*某到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招贤派出所,陈述了其用刀刺伤樊**,在小叶农家乐路边被对方打伤的事实。同年9月2日,符*某在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招贤派出所将2013年8月29日上午9时多在乌井村樱花谷景区工地上发生的事情进行陈述。同月5日符*某因故意伤害及非法使用管制刀具被处以治安拘留十日。2014年2月24日公安人员将符*某传唤至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招贤派出所,在讯问中,符*某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符*某赔偿被害人樊**人民币6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樊**的谅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符某某提出,被害人激化矛盾引发本案,且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在湾里区招贤镇乌井村樱花谷景区工地桥边,樊**等人与上诉人符某某因做工地业务一事发生争执,后符某某持折叠刀刺伤樊**左手臂,致樊**轻伤乙级。同年9月2日,符某某到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招贤派出所投案,2014年2月24日符某某接受传唤,并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符某某赔偿被害人樊**人民币6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樊**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樊**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其与同村的朱某某、符*甲、樊**、符*乙共五人到乌井村樱花谷工地,找工地负责人熊某某。在此之前,与熊某某签订了熊某某在樱花谷工地所作工程相关业务都要先拿到我们村小组先做。走到跟前,看到桥的引桥边上有工作人员在那里订模板。当时就在桥面上责问熊某某,为什么还要把相关业务不通过村小组拿给别人做。当时熊某某就说这业务不多,就没有打招呼,叫了别人做。我们就不同意就叫熊某某停工。其就走到东面引桥处离桥面有五米左右叫订模板的工人停工,工人看到这情况就停下来了。这时,从桥下面走上了同村的符*某,边走边说,谁说不让做,不要答他们,哪有这样的事。他就叫工人继续做。当时其站在前面,就与符*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推搡。大约一分钟左右,符*某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刀。其转向跑,符*某就在后面追。跑了十来米感到左肘处一麻就摔在地上,符*某还用刀要刺,其随手从地上捡了工地上的钢管,站起来。符*某看到其拿着钢管要打他,就转向跑掉了。

2、证人樊*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8日朱某某小队长就跟那熊老板谈好了由村里做第二座桥的相关业务,第一座桥就由村里的符某某等人来做,但熊老板打电话给朱某某说第二座的混凝土由他自己来做,不拿给村里做。29日上午9点钟左右,朱某某就同樊**等还有其共五人就到景区工地上找熊老板说这事。为什么不让村里来做第二座桥的混凝土业务。五人走到第一座桥工地上,熊老板就在那里,村里的符某某也在那里,还有几个工人在那桥上订模板。到了那里,朱某某及樊**就叫那些工人停工,熊老板就说等工人订完那些模板再说,樊**就在那里骂了熊老板。后符某某就上来对着樊**说你说停工就停工呀,熊老板说停工就停工。后樊**和符某某对骂起来。樊**就走到符某某面前,樊**就用手推了符某某一下,符某某就后退了几步,符某某马上从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把折叠刀冲到樊**面前。用刀朝樊**左臂处杀了一刀,他转身就跑,其同符开林、朱某某去追他。在这过程中,樊*丙骑着摩托车上来了,三人就去抢符某某手上的那把刀,符某某就用嘴咬了樊*丙右手一口,叶某某看到也过来抢符某某的刀,后把符某某手上的刀抢下来了。

3、证人符*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其和朱某某、樊**、符**、樊*甲到湾里区樱花谷里一座桥的工地上,找老板熊某某谈业务。到了工地上以后要求工地先停工,这时旁边的符*某就说“要停工也是老板说,不是你们说的”,樊**听说后就和符*某吵了起来,两人发生争执,继而两相互用拳头打了起来,打了几下后,符*某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小刀,朝樊**的手臂刺去,樊**顿时血流了一地,符*某看到樊**流血了就马上逃跑,然后樊**的弟弟樊*丙就追符*某,后来听说追了好几百米在乌井村杨家坪自然村的路口拦住符*某,并将他的小刀夺下来了,然后就到派出所来了。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乌井村第二村民小组长,以集体的名义承接了樱花谷的部分业务。听说樱花谷的两座桥的业务有别人在做。2013年8月29日上午9时许,其和符**、樊**、符*乙、樊*乙五人就到乌井村樱花谷的一座桥梁的工地上找熊老板谈。到了工地以后,其和符**、樊**、符*乙、樊*乙叫工地停止施工,工地的熊老板也说“怎么叫停工呢,不是谈好了吗?”符*某在工地指控做钉木板业务也在现场。符*某说“停什么工,老板叫停工才停工。”樊*乙就对符*某说“你好大的派头啊。”然后,樊*乙和符*某争执了起来,符*某用手指樊*乙的头骂,樊*乙就推了符*某一下,接着两人相互推搡,突然符*某从口袋拿出一把小刀朝樊*乙的手臂刺了一下,樊*乙被刺了一刀以后就往前逃跑,符*某就追。大约追了几米,樊*乙从地上捡了一根约1.5米的空心铁管想要打符*某被熊老板拦住,符**、樊**等人看到符*某持刀行凶,就追符*某,符*某看到有人追他,他也往上跑,跑得匆忙,符*某摔了一跤,符*某爬起来以后就朝马路跑向村庄,樊*乙的弟弟樊*丙听说情况也赶到工地现场,看到符*某跑就跑着追下去,后听说符*某拿的刀被樊*丙、樊**、叶某某夺走了。随后就送樊*乙到医院去治疗了。

5、证人符**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8日,乌**二组的几个代表朱某某、樊*乙、樊*甲、符*乙和承包樱花谷工地的修桥和修景区门口假山的工程,当时和熊**(他有一个合伙人,他的名字叫熊某某)商量好了,答应了樱花谷修桥和修景区的假山业务都是二组做。当时熊老板也答应,而且签了一份协议承诺书。2013年8月28日晚上,熊某某打电话给朱某某说“樱花谷两个桥的水泥混凝土业务另外请人做”。听到这消息之后于2013年8月29日9时许,其和朱某某、樊*乙、樊*甲、符开线几个村小组代表就来到樱花谷修桥处,叫熊某某暂停施工,而熊某某就拿出和招贤**公司所签的水泥混凝土的合同,要求价格要和招贤**公司的水泥混凝土的价格一样,其当时拒绝了。这时候,符*某从桥梁施工现场上来,说这工程业务是他做的。他就冲上来,其看见符*某手上拿着匕首,樊*乙看见后就往桥上跑,符*某就追着樊*乙,追了离桥梁约10米就追上了樊*乙,当时樊*乙用左手格挡符*某的时候,被符*某用手上拿着的匕首刺了一下樊*乙的左手手臂内侧部位,樊*乙被刺后就倒在地上。樊*乙又爬起来跑到桥头随地捡起一根钢管,转向用钢管打符*某。符*某就跑到熊某某的后面,熊某某就拦住了樊*乙,符*某就转身跑了。符*某跑了不远就摔到了地上,爬起来之后沿着樱花谷的小溪走了。当时其从工地找了一根小绳子帮樊*乙被刺的手臂扎住血管,这时候,樊*乙的弟弟樊*丙就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他看到他的哥哥樊*乙被刺后转身开着摩托车去追符*某,追到叶某某家开的农家乐门口,樊*丙用摩托车拦住了符*某,符*某被樊*丙摔倒在地。其和樊*甲也赶到现场看到樊*丙一只手抓住拿着匕首的手腕,符*某就咬住樊*丙右手手臂的外侧,他们两个互相拉扯到公路护栏外面护坡上。樊*甲看见后就过去抢符*某手上的匕首,叶某某看到后也过来帮忙。樊*甲和叶某某把符*某的匕首抢过来了。之后就报警了。

6、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早上9点多钟的时候,其在樱花谷门口第一个桥上指挥工人做事,看到朱某某带着五六个村民到了工地上,他们一来就叫停工。现场在桥底下做模板的工人们都停工了。这时在桥底下做事的符某某爬上来之后跟朱某某他们谈了不到两句就吵起来了,其转身走的时候他们双方已经开始在打架了,等了一会看到双方没有打架,朱某某这一边的一个村民手臂被捅到了,流了好多血。

7、证人樊**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上午9时多,其骑电动车从山下去乌井,迎面碰见了徒步走过来的符某某,然后继续往樱花谷里面走,碰见了哥哥樊*乙用右手捂着左手的胳膊,樊*乙告诉其符某某用刀杀到了他。其马上掉头骑电动车返回云追符某某,追上了符某某就问“你为什么用刀杀人?”然后符某某就拿把弹簧刀出来了,其去抢符某某的刀,樊*甲过来帮抢符某某的刀都没抢下来,符某某还咬伤了其右手后肘。樊*甲的右手虎口位置也被刀割伤了。过了2、3分钟,叶某某就来帮抢符某某的刀,大约抢了5、6分钟的时候才抢下来。然后就到了派出所。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9时许,其在家里做家务,当时有个游客说:“不得了,那个人被七八个人打。”其听见后就跑出来在门口看见符**等人猛踢其老公符某某,其赶紧跑过去。看见符某某躺在公路围栏外面地上,符**、樊**、樊**他们使劲打符某某,这时,樊*乙和朱某某两个人也下来了,樊*乙就指着符某某骂,他左上臂有血迹。当时,樊**和樊**抓住符某某的手。樊*乙就过来抓其衣服将其摔倒在地上。其爬起来过去护住符某某,樊*乙就捡来了一块砖头扔过来,扔到符某某的胸部。然后双方都回到马路上,朱某某开着一辆车过来,送樊*乙去医院了。后其打了电话叫符*开车送其和符某某到派出所。

9、收缴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刑事照片,证实2013年9月5日收缴作案工作跳刀一把。

10、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樊*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符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乙级。

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29日上午10时多,湾里区招贤镇乌井村村民符某某来派出所陈述其于当日上午9时多在湾里招贤镇乌井村樱花谷景区工地上用刀搞伤了本村的樊*乙,在小叶农家乐路边被对方打伤,要去医院进行医治,派出所工作人员叫其先到医院医治,后来所里说明情况。同年9月2日,符某某自己来派出所将2013年8月29日上午9时多在乌井村樱花谷景区工地上发生的事情进行陈述。9月5日对符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拘留。后樊*乙的伤情复核裁定为轻伤乙级,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于2014年2月17日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2月24日将符某某传唤至招贤派出所办案区,在讯问中,符某某承认用折叠刀将樊*乙刺伤。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5日,符某某因故意伤害及非法使用管制刀具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十日。

1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2014年9月11日,被害人樊*乙与符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符某某一次性赔偿樊*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樊*乙对符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当日被害人樊*乙收到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

14、上诉人符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8月29日上午9至10点左右,当时其正在樱花谷景区工地请了三个人替工地老板熊某某修桥订模板,当时熊某某也在场,在做的过程中,同村的朱某某、樊*乙、樊*甲等几人就到了工地,他们来到工地之后,就叫熊某某停工,还叫工人也停工,其听到后,就还了他们一句“你们没有权利叫我们停下来,老板叫停我们才停”。对方听到后,对方几人就冲到其面前,其中樊*乙就用拳头打了其左脸耳根处,对方还要把其推到挡土墙的深坑内。听到对方这样说就拿出一把刀,对着对方乱划,当时也不知道是否刺到了人,对方让出一条路,其就往桥右边的斜坡下面跑,当跑了有一段距离时,回头看到樊*乙手上拿了一钢管来追其。当其走到小叶农家乐路边上,樊*乙的弟弟樊*丙及樊*甲、符**三人就下来追其,后樊*丙和樊*甲就用拳头朝其胸部及头部乱打,后把其打倒在地,符**用脚踩着其头部及脖子,后又把其打到公路围栏外,打了有十多分钟,其老婆跑过来护着其,对方才停手。其看到樊*乙手臂流了很多血,才知道其用刀划到了樊*乙。其坐车下来直接到招贤派出所来说明情况,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叫其先去医院看,事后来把问题说清楚。

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符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符某某提出被害人激化矛盾引发本案,且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符某某因为做工一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但并未受到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上诉人符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符某某在案发后即去公安机关陈述了打架经过,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持刀刺伤樊某乙的主要事实,虽然其辩解其行为性质为正当防卫,但不影响自首的构成,故该上诉理由属实,应予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均已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2014)湾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