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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高新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余某某在本区“新京潮”网吧拾得被告人黄*遗忘的手机,黄*联系上余某某后,二人约在江西**院中心广场见面交接。当晚,二人均邀多名同学前往,见面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黄*抽出藏在上衣内的砍刀将余某某头部、脸部和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乙级),余某某等人四散逃离现场,被告人黄*也离校潜逃。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与被害人因归还丢失的手机发生纠纷,继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太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于2011年12月18日21时许在江西**院中心广场向被害人余某某要回拾到的手机时,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冲突,黄*持事先准备的砍刀砍伤余某某头、脸部和手部,致重伤乙级。案发后,黄*家属赔偿余志昭医疗费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黄*于2013年3月12日被抓获归案。

2、收条3份,证实余某某一方收到医疗费人民币1.5万元。

3、证人曹*证言、辨认笔录及视频录像资料,证实2011年12月18日晚,其和同学余某某在“新京湖”网吧上网,发现桌上一部诺基亚手机,余某某将手机放入自己口袋。失主带了五个同学来网吧,通过监控找到了其,其告诉是余某某拿了手机,并告诉余某某电话。失主让其带去找余某某,路上,余某某打来电话,与失主约好在学校中心广场见面。余某某叫来同学李*、胡某某、左*、张某某、江*、宋*。双方见面,失主问谁拿的手机,余某某走上前说是他拿的。于是失主与余某某打起来,失主的同学想上前帮忙,被其等人拦下来。不一会儿,其见余某某满脸是血,赶忙将二人分开,送余某某到医院去了。经辨认,曹*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黄辉系持砍刀砍伤余某某的人。

4、证人宋*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失主问是谁捡到他的手机,余某某上前与失主说话,失主突然动手打余某某,大家反应过来时,余某某满脸都是血。他们上前帮忙,与对方打成一片。见余某某流了很多血,对方先停了手。他们将余某某送到校医务所。

5、证人张某某、胡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8日晚10时许,余某某打电话叫张某某和寝室几人到喷泉广场,见对方有五六个人,余某某和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高1.7米左右的人交谈,那人说话很凶,余某某也凶了一句,那人突然动手打余某某,拿东西朝着余某某头部砍。事后大家带余某某跑到医务室,对方十多个人持工具追赶过来,大家又逃跑,后把余某某送到南大一附院。

6、证人李*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8日晚9时许,其与余某某、胡某某、左*等人在网吧上网,余某某拿了别人落下的手机离开网吧。对方找到余某某,约好在现代学院中心广场见面,对方来了五个人,黄*先上前用手拍了余某某头上一巴掌,余某某骂了一句,黄*打余某某身上一下,余某某还手,用脚踢了黄*一下,紧接着黄*拿出一根长棍打了起来。其听见有人喊余某某被人砍了。于是,他们将余某某送到校医务所。

7、被害人余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8日晚,其与同学曹*在“新京湖”网吧上网时,发现桌上有一部诺基亚手机,其将手机放入自己口袋里。后失主通过网吧监控找到曹*,再电话联系其,约好在学校中心广场见面。因对方在电话中口气不好,其叫了同学李*、胡某某、张某某、宋*、江*等一起去。到了约定地点,失主一方来了五个人,与其一对上话就用砍刀朝其脸部砍,其被砍了十多刀,其中头部被砍八刀,脸部被砍四刀,左手食指被砍一刀,其与失主扭打一起一分多钟,被双方同学拉开。之后,对方又打电话叫来十多个人,拿砍刀和铁棒追其和同学,被其逃脱。

8、上诉人黄*供述,供认2011年12月18日,其手机落在现代学院后门口二楼的新京湖网吧,通过监控录像发现捡手机的人。后来其与捡手机的人发生冲突,其用砍刀将此人砍了几刀。

9、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实余某某头面部、左食指多处皮肤裂伤,累计长达19.8cm。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形成,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乙级。

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鉴于黄*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医疗费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对黄*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适当,黄*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太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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