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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浙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浙江省第五监狱执行。浙江**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浙刑执字第30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陈**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于2013年6月16日被调入江**章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江**章监狱于2015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死缓服刑期间共获浙江监狱考核积分241.98分;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获浙江监狱考核积分230.66分,江西监狱月表扬5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折算江西表扬38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陈**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陈**系累犯,减刑时对其从严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陈**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三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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