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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害人刘*甲以刘*乙新建的房子占用了刘*甲父亲所有的土地为由,酒后到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刘*乙家门口,与刘*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听到争执声后出来劝解,在劝解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用手推被害人刘*甲胸部,被害人刘*甲被推摔倒在地,致左第5、6肋骨前肋骨骨折。经漳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在漳平市西园镇丁坂村丁坂路15号家中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刘*甲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刘**、陈某某、刘**、石某某等人的证言,民间纠纷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1996)漳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漳公刑法医伤鉴字(2015)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邻里纠纷过程中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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