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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23时许,被害人郑某某将其儿子带回给前夫被告人朱*某的母亲朱*甲看管,郑某某在漳平市**村84号朱*甲家里准备出门时,与被告人朱*某因孩子看管事情发生争吵。被告人朱*某动手打了郑某某一巴掌后,郑某某准备去拿椅子要打被告人朱*某时又被被告人朱*某抓住头发拳打脚踢,郑某某被踢打倒在厨房的地上,其左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后被告人朱*某被朱*甲等人劝开,郑某某拿劈刀追赶被告人朱*某,但未果。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漳平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郑某某于2015年10月2日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朱**、朱**等人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漳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琐事民事纠纷引起,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朱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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