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等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陈*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陈**与陈**(另案处理)等人到漳平市永福镇大坂水库钓鱼,当天10时许,被害人陈**驾驶闽F03549小货车停放在大坂水库边的路中间。13时许,被告人陈**准备返回漳平市区时发现路被被害人陈**的车辆堵住而无法通行,双方因此而产生纠纷,继而互殴。待互殴结束,被告人陈**与被害人陈**各自拨打电话报警。

2014年12月6日16时许,经漳平市公安局永福派出所的民警及漳平市永福镇大坂村的村干部到现场劝解后,双方各自准备离开。在离开的时候,双方又发生口角,被害人陈**的妻子陈**、母亲洪*甲分别拍打被告人陈*甲所驾驶的汽车窗户、引擎盖,被害人陈**则朝驾驶室内的被告人陈*甲打去。被告人陈*甲被打后,与被告人陈**下车一起殴打被害人陈**,被告人陈*乙与陈*己(已判刑)、陈*丙见被告人陈*甲、陈**在殴打被害人陈**,遂一起上前共同殴打被害人陈**,致被害人陈**右侧肋骨第5、6、7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甲、陈**、陈*乙自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永福派出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害人陈**与陈**、陈**、陈**、陈**、陈*己就人身损害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害人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陈**对被告人陈**、陈**、陈**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丁的陈述,证人陈*己、陈*丙、陈*戊、洪**、叶某某、洪**、林某某、赖某某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处警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物证,漳平市公安局漳公刑法医伤鉴字(2014)114号鉴定文书,被告人陈**、陈**、陈*乙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陈*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陈**、陈*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陈**、陈**、陈*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案发前有两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本案是共同犯罪,可以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为量刑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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