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郭**、郭**,证人李**、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经被告人王*甲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王**的母亲修某甲在武平县平川镇彩虹桥头卖小猪时丢失一条金项链,怀疑是当时在旁边用摩托车载客的被害人钟*甲捡拾。后修某甲于同日上午、下午两次到武平**城西路船尾坑钟*甲家向钟*甲讨要未果。同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的父母亲王*乙、修某甲写了个内容为“禁止嫖娼,否则举报”的牌子到一楼经营发廊店的钟*甲家门口,制止客人进入店里消费。钟*甲的母亲王*丙见状出来制止,被告人王**也手持铁棍等工具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后钟*甲从家中出来与被告人王**和王*乙发生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手持铁棍敲向钟*甲头部,钟*甲用右手抵挡,致右前臂中下段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钟*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8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据以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甲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他没有和钟*甲正面冲突。他父母亲向钟*甲索要项链,他看见钟*甲全家人除了钟*甲母亲外都拿了工具,他才回家拿工具,还没到现场在马路对面的时候就被其父母亲抢掉,后面钟*甲见状就劝双方不要打架,他看到钟*甲的老妈倒在地板上就去扶老人家,钟*甲就误会他打其母亲就来打他,他把老人家放在地板上就往红苹果家具店方向跑,他父亲为他挡了钟*甲的第二棍。在20米远的地方,他捡了根木棍想回现场,看到钟*甲倒地之后,就回家报警了。他是在办案人员说认罪的话可以取保候审并且可以不起诉,如果不认罪的话即便赔偿了也会得到重判的诱供情况下认罪的。辩护人郭**、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甲实施了殴打被害人钟*甲的故意伤害行为。①被告人前后三次有罪供述存在重大矛盾。被告人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且是在与钟*甲达成赔偿协议的第二天即9月11日,王*甲供述其是在误导下作有罪供述是可信的,王*甲的三次有罪供述有疑点,一是对殴打钟*甲的部位供述不一致,前两次供述是手臂和背部、第三次是手臂。二是殴打的过程第一次供述是有和钟*甲扭打,后两次供述是钟*甲打王*甲,然后王*甲用棍打钟*甲之后就跑了。如果是有扭打,王*甲又如何打得到钟*甲手臂?三是钟*甲是否倒地、如何倒地前后不一致。四是王*甲打人的凶器问题,第一次供述是木棍,后两次是铁棍,前后矛盾,对凶器如何处理也是“随手扔到草丛里”和“记不得了”两种供述。五是对于王*乙是否打人也存在矛盾,一次是没有看到打,一次是和钟*甲推搡,一次是其父亲为他挡了钟*甲第二棍,其父亲和钟*甲推搡起来。王*甲五次否认殴打钟*甲,现又当庭否认,根据相关规定,王*甲的有罪供述不得采信。②被害人钟*甲的三次陈述自相矛盾,对自己如何被打、打击部位、打击顺序、何时倒地等陈述不一致,而且规避其和王*乙有厮打的事实。③证人王*丙对纠纷及钟*甲受伤过程都表示因头晕不清楚,唯独看到王*甲用铁棍打钟*甲手臂这一幕,但对如何打的含糊不清,也与钟*甲陈述相矛盾,证人刘*甲没有明确指认是王*甲殴打钟*甲,只是笼统的说是王**一家三口追打钟*甲;证人刘*乙对如何在现场的两次陈述不一致,对打人的两个男子是否认识陈述也不一致,陈述打人的男子20岁左右、身高约175左右、高高瘦瘦,与没有注意到年轻人长得怎么样的陈述有矛盾,且与其清楚陈述打人凶器相矛盾,刘*乙能辨认出王*乙却未辨认出王*甲,说明刘*乙根本没有看到王*甲打钟*甲;证人修某乙陈述是两名男子和钟*甲推搡过程中,20来岁的年轻男子举棍敲了钟*甲,与刘*乙、钟*甲陈述被打的时间、方向、部位又不一致;证人钟*乙陈述年轻男子用棍子敲打钟*甲,但具体怎么敲、敲什么地方没看清楚,逻辑自相矛盾。因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矛盾却相互无法印证,不能证明王*甲殴打了钟*甲。④关于调解协议和悔过书,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是受到误导后为息事宁人、化解纠纷而作的一种妥协,调解书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明王*甲殴打钟*甲的证据。2、现有证据证明王*甲没有殴打钟*甲。被告人王*甲作了五份无罪供述,称其担心父母吃亏而携带工具到达现场,在其扶钟*甲母亲时,钟*甲来打他,王*乙来和钟*甲对打,王*甲乘机跑走的;证人王*乙、修某甲均证实王*乙与钟*甲对打,王*甲没有殴打钟*甲;证人李*甲出庭作证证实王*甲没有殴打钟*甲,证人陈*甲证实是两个中年男子挥舞着棍在对打,证人潘**、李*甲、赖**都认为是王*乙和钟*甲打架。综上,应宣告被告人王*甲无罪。3、如果认定王*甲实施了殴打被害人钟*甲的行为,具有下列情节,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①王*甲与钟*甲的纠纷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事出有因、针对特定对象、对社会治安秩序没有产生重大影响。②被告人王*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8万元人民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③被告人系在校学生,缺乏社会经验和自我控制能力,系情急之下冲动而为,据起诉书指控,只是敲打了钟*甲手臂一棍,社会危害性小,再犯可能性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王**的母亲修某甲在武平县平川镇彩虹桥头卖小猪时丢失一条金项链,怀疑是当时在旁边用摩托车载客的钟*甲捡拾。修某甲便于同日上午、下午两次到武平**城西路船尾坑钟*甲家向钟*甲讨要未果。同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的父母亲王*乙、修某甲写了个内容为“禁止嫖娼,否则举报”的牌子到一楼经营发廊店的钟*甲家门口,制止客人进入店里消费。钟*甲的母亲王*丙见状出来制止,被告人王**也手持刀、铁棍等工具赶到现场。钟*甲见状从家中出来与被告人王**和王*乙发生推搡,双方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手持铁棍敲向钟*甲头部,钟*甲用右手抵挡,致右前臂中下段骨折。被告人王**殴打钟*甲后逃离现场。王*乙和钟*甲双方吵打直至巡逻警察到达后才被制止。同日23时36分,被害人钟*甲入住武**医院,主诉“外伤致右前臂下段肿痛、畸形一小时”,现病史记录为“入院前被打伤,当时出现右前臂下段尺侧、腰背部疼痛,右前臂主动活动受限,伤处渐肿胀”。2014年8月4日,经龙岩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钟*甲右前臂中下段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王*甲委托其父亲王*乙与钟*甲就民事赔偿进行处理,达成赔偿被害人钟*甲、王*丙8万元损失的协议,被告人王*甲对其“因纠纷在武平县平川镇西门钟*甲门口路边持械殴打钟*甲致其轻伤的行为”表示悔过,请求受害人谅解。被害人钟*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甲予以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的亲属提出了修某丙、修某丁、修某戊、徐某某等人可以证实证人修某乙因参加他人葬礼而不在案发现场的线索,经对相关证人的调查,证人修某丙、修某丁、修某戊、徐某某均证实是应被告人王**之母修某甲的要求作了不实的证明。被告人王**向本院提出向案发现场旁的“新华钢材”店(实为“鑫华钢材”店)提取监控录像资料以及向武平**船尾坑的“陈**”(实为陈*乙)提取对案发现场的手机录像资料。经查,案发时,案发现场旁的“鑫华钢材”店并未安装监控设备。武平**船尾坑的陈*乙并不在案发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王**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2、被害人钟**的户籍证明、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钟**的身份信息。2014年7月23日23时许,因被人殴打入住武**医院,经检查伤情主要为右尺骨中下段骨折。

3、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甲主动到武平县公安局平川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4、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实:(1)未找到被告人王*甲作案的工具,以及证**某某表示其在民警出警处理后才到达现场未看见事发过程而拒绝配合公安机关做笔录的情况。(2)修某甲在武平县平川镇彩虹桥丢失项链,但彩虹桥的监控设备损坏,无法查实拾捡人。(3)7月23日案发,平**出所有指派民警王**、温*等出警。王*丙、钟**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王*乙、修某甲、王*甲、刘*甲等人被带回派出所调查,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4)7月24日,民警到钟**家周边查找证人,找到证人刘*乙,通过做工作,刘*乙于同日15时30分到派出所作了证人笔录。(5)7月24日至8月18日,民警多次到钟**家附近查找目击证人,并劝说周边群众提供相关线索,8月18日,得知“苹果”家具店旁的住户修某乙有目击案发过程,即电话联系修某乙,但修某乙表示只愿意在电话上将情况向民警说明,通过多次做工作,修某乙于8月28日到平**出所作了证人笔录,通过询问得知修某乙妻子钟*乙在事发时也有目击打架经过,但修某乙拒绝其妻子钟*乙作笔录,通过做工作,钟*乙于9月5日在其家中作了证人笔录。(6)2014年8月26日,潘**、李*甲到平**出所,民警进行口头了解情况后,告知证人权利义务,两人在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后离开平**出所,未制作纸质笔录。(7)案发现场旁的钢材店为“鑫华钢材”,而非“新华钢材”,武平县平川镇环城西路船尾坑无“陈德智”的人,但有一名叫“陈**”的人。

5、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被告人王*甲书写的悔过书,被害人钟*甲书写的保证书、收据、谅解书等,证实在平**出所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甲及王*乙赔偿钟*甲、王*丙8万元。被告人王*甲自书“因纠纷在武平县平川镇西门钟*甲门口路边持械殴打钟*甲致其轻伤的行为”表示悔过,被害人钟*甲表示对王*甲谅解。

6、电话清单,证实证人李**的手机号与被告人王**之父王**的手机号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有70次的通话记录,李**、王**相互认识并有联系的事实。

7、武平县公安局110接警单,证实2013年5月2日,有人报警称武平县平川镇西门坡顶上船尾坑新华钢材(接警时填写为新华钢材,实为鑫华钢材)电焊店在电焊过程燃烧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钟**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6时20分许,他骑摩托车到彩虹桥用摩托车载客赚钱,停的位置离修某甲卖小猪的摊位有3米远。大约上午10时许,修某甲到他家说是他捡了她的项链,他否认后修某甲就报警了,民警劝说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她不听。下午她又拉他到派出所对质,民警又劝她。吃完晚饭后,他喝了酒先去睡觉了,大约晚上9点左右,他听到家门口很吵,起来走出家门一看,修某甲和她的丈夫王*乙、儿子王*甲在他家门口闹事,他母亲倒在地上,他赶紧去扶,修某甲的儿子手持铁棍往他头上敲,他本能抬起右手挡,铁棍敲到他右手小臂,他面部朝地倒在地板上。倒地后背部还被人用棍敲了。警察的巡逻车没一会儿就过来了。王*甲用的是螺纹钢筋,长约150公分、直径约3公分、钢筋的头部有焊接一块铁块状的东西。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钟**的证言,证实她家在钟*甲家隔壁。2014年7月23日晚,她带孩子与丈夫修某乙在家中三楼,大概20时30分许,他们忽然听到外面很吵,于是她抱着孩子和丈夫修某乙走到阳台上看外面发生了什么事情。站在三楼阳台看到钟*甲家门口很多人,她看到一个人躺在钟*甲家门口的那棵树旁边,一个20来岁的年轻男子手拿棍子和一把刀在旁边。后来她看到这个年轻人拿着棍子去敲钟*甲。她说:“怎么下面打起来了!”没过一会儿,有警车闪着警灯过来了,那年轻的男的就拿着棍子和刀往马路对面跑,好像将棍子和刀藏起来。后来还跑到她家楼下玻璃店想拿玻璃。她喊:“不能拿,你神经病呀,还拿这个,要出人命的!”他就没有拿玻璃了,拿了玻璃旁的木棍,没跑几步他又将木棍送回到原来的位置。这个年轻男子大概20来岁,身高约175公分,高高瘦瘦的。

王**的案件在法院开庭审理后,修某甲一直找她,她有搪塞说没有看到事件过程也没有作证。修某甲一家人一直到她家恐吓、威胁她,要她出庭作证是王*乙打的,不是王**打的,她拒绝了修某甲的要求。修某甲又到万安镇五里村找到她老公修某乙的亲戚,叫他们要把证词撤掉。修某甲他们这样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她家人的生活了。

2、证人修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晚,他和老婆孩子在家中三楼,他们听到外面很吵,走到阳台看见钟*甲家门口有人吵架,他认识钟*甲一方的人,对方是三个人,一个中年妇女、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20来岁的年轻男子。那个年轻男子双手各拿一个黑色的棍子和一把类似西瓜刀的物品。当时他们吵后,钟*甲的母亲忽然倒在地板上,年轻男子上去扶,这时钟*甲从家里出来,也上前扶其母亲。这两名男子就和钟*甲推搡起来,中年男子是空手和钟*甲推搡的,在推搡过程中,那个20来岁的年轻男子举起棍子敲向钟*甲的头部,钟*甲抬起手挡了一下,然后钟*甲蹲下,那名年轻男子趁机用手上的棍子敲了钟*甲背部,钟*甲被打趴在地上。后来钟*甲爬起来,追了那年轻人一小段路,钟*甲没有追到又和对方中年男子吵,然后就有警车来了。他家阳台距离钟*甲家20米左右,他没有看到中年男子手上有拿东西。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21时许,她看见钟**家门口很多人,有人在打架,两个男子手上拿着棍子在殴打姓钟的人(即指钟**),打人的两个男子一个20多岁的样子(身高170公分左右、体型偏瘦,没有注意长得什么模样)、一个50岁样子(身高168公分左右、中等体型)。年轻男子拿了一根类似铁棍的东西,长约1.2米。年轻男子拿着铁条敲向姓钟的人,姓钟的人抬手挡了一下,中年男子也用棍打姓钟的人的背部,其他人没有动手。打人的中年男子的老婆也在现场闹,旁边还有人吵架劝架,场面有点乱。没过多久,警车就来了。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修*甲到她家叫她儿子钟*甲还项链,她就推修*甲出去,修*甲的丈夫和儿子看见她推修*甲,修*甲的儿子就拿了一根铁棍和一把刀冲过来,修*甲的丈夫也拿了一条铁棍冲过来,她就拦着他们三人不让他们进屋,在推搡时她被修*甲的儿子扭倒在地上,她儿子钟*甲看见她躺在地上,就冲向修*甲丈夫及其儿子要打他们,修*甲的儿子拿铁棍打她儿子钟*甲,她儿子钟*甲用右手挡了一下,修*甲的儿子用铁棍打在她儿子钟*甲的右手。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修某甲、王*乙到她家向他丈夫索要项链,她婆婆就推修某甲出去,她们推搡到家门口的坪里,听到王*乙“打死你、打死你”之类的话,她赶紧到门口,看见婆婆躺在地上哭,王*乙的儿子也拿着一根棍子和一把刀过来,她丈夫听到楼下的声音也从楼上下来,发现婆婆在地上呻吟,就很生气对修某甲夫妻说“你打我妈妈”,然后就冲过去要打王*乙,王*乙、修某甲和他们儿子就一起打她丈夫,她丈夫打不过,就一直躲着跑,她丈夫具体什么部位被打的她也没看清,她丈夫的手臂被打断了。

6、证人王**的证言,证人陈述7月23日其妻子修某甲的金项链被钟*甲捡去了,但钟*甲不愿意还项链,下午找了钟*甲又不愿意还。晚上他又和妻子修某甲到钟*甲店门口阻拦钟*甲的客人,钟*甲看到后就过来和他吵了几句,他儿子王*甲在他旁边,钟*甲的母亲说她儿子没有捡他家的项链,说完之后就倒在地上,钟*甲和他哥哥每人拿了一根木棍,钟*甲说:“桃溪人,我要砸死你。”钟*甲朝他儿子王*甲头部和手臂各砸了一棍,他看到儿子被钟*甲打,就在地上随手拾起一根木棍,往钟*甲身上也砸了两棍,具体砸到哪个部位不清楚,钟*甲也在他后背砸了一棍,后面有巡逻警察看到就把他们劝开,他这方除他之外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他儿子王*甲没有动手打人。之后,王**又陈述他是从自己的三轮车上拿了棍子打了钟*甲的手,被告人王*甲手拿木板,没有动手打人。证人王**关于被告人王*甲没有殴打被害人钟*甲的陈述,与被害人钟*甲及证人钟*乙、修某乙、刘**、王*丙等人证实被告人王*甲用棍敲打被害人钟*甲的头时钟*甲用手抵挡而受伤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王*甲有关其用棍敲向钟*甲时钟*甲伸手挡住了的供述不相符,且被告人王*甲亦供述其父亲是为了不影响他的学业和人生而承认打伤钟*甲的,故证人王**关于被告人王*甲没有殴打被害人钟*甲的陈述,不予采信。

7、证人修某甲的证言,证人陈述2014年7月23日早上,她在武平县平川镇彩虹桥头卖小猪时脖子上带的金项链掉了,吴某某告诉她是钟*甲捡的。她找钟*甲要,但他否认,她就报警。派出所民警要求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还有叫她不要再到钟*甲家骚扰。晚上她和老公王*乙举着写着“禁止卖淫嫖娼”的牌子在钟*甲门口的公路上,钟*甲母亲叫她不要这么做,钟*甲从家里冲出来和他们吵起来,后来钟*甲和她老公王*乙相互推搡起来,她儿子王*甲赶紧上前帮忙,钟*甲母亲忽然跪在她儿子面前说不要打了,仰面倒在地上,钟*甲就拿棍子打她儿子王*甲的肩膀,她老公也赶紧拿了一根棍子去打钟*甲的手腕。后来她赶紧去拦她老公,然后他们打电话报警就停手了。钟*甲是她丈夫王*乙打伤的,不是她儿子打伤的。证人修某甲关于被告人王*甲没有殴打被害人钟*甲的陈述,与被害人钟*甲及证人钟*乙、修某乙、刘**、王*丙等人证实被告人王*甲用棍敲打被害人钟*甲的头时钟*甲用手抵挡而受伤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王*甲有关其用棍敲向钟*甲时钟*甲伸手挡住了的供述不相符,且被告人王*甲亦供述其父亲是为了不影响他的学业和人生而承认打伤钟*甲的,故证人修某甲关于被告人王*甲没有殴打被害人钟*甲的陈述,不予采信。

8、证人李**的证言,证人李**在法庭上作证其和一个潘师傅从万安镇下来的路上,看到有人打架,他看见老太婆倒在地上,一个小男孩去扶,一个中年男子就拿棍子出来打小男孩,小男孩就跑,后面又来一个中年男子拿棍子来打前面的中年男子,小男孩没有还手。证人李**未能证实被害人钟*甲受伤的具体情节,且李**在作证时隐瞒其和被告人王**的父亲王*乙相互认识并在案发后频繁通话的事实,故对证人李**有关被告人王**没有殴打被害人钟*甲的陈述,不予采信。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23日他到彩虹桥头一中年妇女摊子上买小猪,中午妇女说她的项链掉了,他告诉她看到一个男子把项链捡走了,男子骑摩托车离开了。

10、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实王*乙的家就在他开的小吃店后面,他家离钟*甲的发廊店有200米左右,是公路对面。傍晚的时候,他看见王*乙挂了牌子站在他的小吃店对面的钟*甲发廊店门口。晚上九点左右,他听见对面吵架的声音,看到王*乙和钟*甲在比划,王*乙的儿子在他店门口经过,到了对面发廊店门口,十分钟左右,王*乙的儿子就往家走,他跟过去后,王*乙的儿子说头上被钟*甲用铁棍打了一棍。

1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他到冬连副食店买烟,他看见王*甲拿了根铁棍到对面不锈钢店门口,对面有人吵架,有一个阿婆倒在地上。他拿了手机拍了照,拍完照后看到王*乙和钟*甲拿着棍状的东西在挥舞,过了两三分钟特警巡逻车就来了。他没有注意到王*甲有无用铁棍打人,也没注意到王*甲有无打人。他用手机拍的照片,因为那么远又是晚上,照片拍得很模糊,看不太清楚,就删掉了,后来换了手机,旧手机被孩子拿去玩找不到了。

12、证人赖*甲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八点多,他和哥哥赖*乙在农夫小炒店吃饭,听到马路对面钢材店隔壁有人吵架,他就起来到店门口,看见五六个男女在打架,两个中年男子拿着棍在挥舞,路口有个年轻人想冲过去,被旁边的阿姨拦住了,阿姨将手中拿着的菜刀藏在了旁边的菜摊下面。他听到年轻人说看到阿*倒在地上,上前问就被人打了一棍,然后年轻人就回家了。

13、证人赖*乙的证言,证实他和弟弟赖*甲在农夫小炒店吃晚饭,听到外面有人说对面有人吵架,赖*甲就站起来往外走,两分钟左右他叫赖*甲回来吃饭,看到公路对面警察到了。出去后,听姓王的人的老婆说项链被对面的人偷走并报了警。

1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他散步回家时听到路口很吵的声音,有110的警车和120的车在那里,听人议论才知道王**和对面开发廊店的人打架,是因为项链的事情。后来王**找他问是否看到什么,看到了就要帮其作证,王**找过他不止一次,经常碰到了就会这样跟他说。

15、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看见对面发廊店门口有什么事情,就过去看到地上躺着一个老阿*,旁边有特警的车,特警在阻止他们双方打架,他到的时候120的车也到了,把阿*抬上车载走了。

1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家三楼看电视,听到叫喊声从窗户探出头,看见对面钟*甲门口很多人,有特警及警车在那。他下楼到现场,看见老阿婆在钟*甲门口地上躺着,钟*甲和对方在相互骂着,特警拉着双方不让双方接近。

1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平**出所的协警,7月23日,他在平川河西警务室上班,晚上接到出警指令后,他和其他三个协警赶到案发现场。他看见一个老阿婆在地上躺着,老阿婆的儿子在旁边说很疼很疼,他问是和谁打架的,老阿婆的儿子说是丢项链的那一家人打的。平**出所的民警赶到后找到打架的另一方,是父子两个人,他就问“你们是谁打的?”那个儿子说是他打的,问他用什么打的,那个儿子说是用棍打的,并说是对方先用扫帚把打他的父亲,然后他才拿棍打对方。问的时候年轻人的母亲也过来了。出警民警说先把打人的一方带到所里,受伤的一方先送医院。他们就用警车把打人的一方的母子载到派出所。警车是王**开的,他和那母子坐在车的后排。在路上,做母亲的叫做儿子的不要承认打了人。

18、证人修某戊的证言,证实修某甲找他问了修某庚的出殡时间,因为是他写的奠文,他清楚是2014年7月23日五点半成服(即穿孝、戴*)的,他就写了个证明给修某甲。

19、证人修*丙的证言,证实修*甲找过他了解其叔叔修*庚丧事那天修*乙是否来帮忙的情况。当时修*甲先和他说了修*庚去世的日子和出殡的时间,他和修*甲说,修*乙有来帮忙,但什么时候走的他不清楚,修*甲叫他写一个证明,证明修*乙在修*甲老公打架的时候不在场,因为修*乙是他侄子,为证明修*乙没有参与打架,所以按修*甲的意思写了证明。证明是按修*甲说的来写的,他不知道修*乙什么时候走的,修*甲就问他办丧事一般是什么时候散,他说一般都是十点左右,修*甲就让他写晚上十点后走的。证明上的具体时间是按照修*甲的意思写的。

20、证人修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叔叔修某庚去世几天后向派出所办理的户口注销手续。前两三个月的一天中午,修某甲到他家问修某乙在修某庚去世时有否在五里村,他告诉修某甲,修某乙那几天都有来,修某甲拿了一张纸叫他签名作个证明,他本来不想签字,但修某丙有打电话问修某乙,修某乙说没关系,所以他就签了字。他没有看证明的内容,大概就是修某乙有来帮忙做事。他是不清楚7月23日修某乙什么时候来的什么时候走的。

2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修某甲问她在修某庚的丧事期间修某乙是否来帮忙,说其老公和人打架,赔了八万元,修某乙一家人看到打架的事,修某甲要她证明当天修某乙有来办丧事。她告诉修某甲修某乙是有来帮忙,但什么时候回去的她不知道。修某甲说签个字没关系的,修某丙他们都签了,不要怕。修某甲缠着她一直不肯走,她就签字给修某甲。修某庚丧事期间修某乙有来帮忙。她不记得修某庚出殡时间,修某乙什么时候来什么时候回去她都没有印象。

2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武平县平川镇船尾坑经营鑫华钢材店,他安装的监控设备在2013年的上半年被火烧毁,在2015年年前才叫人重新安装。

2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1月帮武平**船尾坑的何**的鑫华钢材店安装了监控设备。

2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他认识王*甲,他们是邻居,在2014年暑假时有见面聊天,后来听王*甲的姐姐说过王*甲打架的事,但他不在现场,也不可能用手机录下打架的过程。

四、鉴定意见

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钟*甲外伤致右前臂中下段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五、辨认笔录

1、被告人王*甲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甲辨认出武平县平川镇苹果家具店旁的钟某甲家门口就是2014年7月23日晚上其和父母与钟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后打架的地点。

2、证人刘**、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刘**辨认出王*乙是打钟某甲的人之一,未辨认出另一个打钟某甲的人。吴某某无法辨认出捡拾修某甲项链的男子。

六、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的三次有罪供述,证实他当时一手拿刀一手拿棍过去到钟**的家门口,他没有把棍给其父亲,一直在他的手上,钟**的母亲看到后跪在地上,劝他们不要冲动,不要打架。他看她倒地就去扶她,钟**看见后认为他在打其母亲,便冲过来打他,往他头上砸了一棍,他父亲来帮他挡了一下。他便捡起地上的棍子敲向钟**,钟**伸手挡住了,他见情况不对就跑,并把棍随手扔到路边草丛。跑了没多远,他担心父母,就往钟**家巷子旁边的店门口走想捡东西,楼上有人喊“不能捡玻璃,会出人命的”,他捡了根木棍,刚走几步,看见父亲将钟**拦下,他又将棍子放回原处,就跑了。他用棍打在钟**的手臂和背部,当时情况很乱,具体打在哪只手他记不得了。

公安机关讯问他时没有打、骂或其他违法行为,他之前之所以没有实事求是讲,是因为他还在读书,不想中断学业,也害怕承担法律责任,他父亲也不想因为这件事影响他的学业和人生,所以他父亲承认是其本人打的,而他没有承认,其实当时钟*甲是他打的。

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发问阶段供述,办案人员没有打骂他,没有教他怎么说,笔录都是他看过后签名的。他父母的陈述都是想隐瞒他有拿刀的事实。

被告人王**四次及法庭上作了其未殴打被害人钟**的供述。在起诉阶段被告人王**对有罪供述的翻供理由是因为在被宣布逮捕后认为取保候审或不起诉可能性不大,故要作无罪辩解搏一搏。在法庭审理的质证及辩论阶段,被告人王**供述其有罪供述是因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他进行诱供,说只要承认了就可以取保候审,就可以不起诉,他是为了早点出去继续学业才说假话的。被告人王**在法庭上翻供的理由是其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误导而作的有罪供述,与被告人在庭审法庭调查阶段接受发问时所陈述的其未受到诱供和逼供的供述相矛盾,被告人王**将司法机关对其作有关取保候审、相对不起诉的法律解释和宣传作为其被诱供而作有罪供述的辩解,理由不充分。被告人王**关于其未殴打被害人钟**以及其是被诱供而作的有罪供述的辩解,与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在法庭上向本院提交了修某甲找证人钟**、刘**等人时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是修某甲暗中录音,被找人也不知情,该录音取证主体、程序不合法,不予采纳。且证人钟**也作了其在修某甲多次纠缠后只好搪塞说没有目击案发过程的有关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在与他人纠纷过程中,用棍砸打他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钟**的陈述,证人钟*乙、修某乙、刘**、王*丙、刘*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甲的有罪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王*甲用棍殴打致伤被害人钟**的事实。证人修某乙关于被告人王*甲在用棍敲打钟**时钟**用手抵挡、倒地后背部又被打的证言与被害人钟**关于其是用手抵挡王*甲敲打时受伤以及其背部还被棍敲打的陈述相吻合;证人钟*乙关于被告人王*甲到她楼下玻璃店想拿玻璃的陈述与被告人王*甲关于其跑到巷子旁边的店门口想捡东西时楼上有人喊他不能捡玻璃的供述相吻合。被告人作了多次有罪供述还表明其接受讯问时没有被诱供和逼供,之所以没有实事求是讲,是因为他系在校大学生,不想中断学业,也害怕承担法律责任,所以由其父亲承认打的钟**,实际是他打的。证人刘**能陈述殴打被害人钟**的年轻人的体形特征及凶器形状而未能从辨认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甲是打人的年轻人是不相矛盾的,辩护人据此提出证人刘**作伪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每个人因文化水平、语言表达能力、逻辑思维的严密性、在现场所处的位置及到达现场时间的不同,对案情经过、细节描述以及陈**略不尽相同是合理的,但上述证人均共同证实了被告人王*甲殴打或用棍殴打被害人钟**这一致的事实。且全案还有被告人王*甲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告人王*甲的悔过书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获取的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相关的书证等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明被告人王*甲伤害被害人钟**的事实。辩护人未提出公安机关的取证程序不合法,也未提出被害人、证人作伪证的线索和理由,故辩护人以被害人陈述及证人钟*乙、修某乙、刘**、王*丙、刘*甲证言和被告人有罪供述细节有矛盾、逻辑有混乱为由提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对案情陈述没有高度一致及完全吻合,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被害人、证人是作伪证以及被告人是被误导而作有罪供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过程中被告人之父王*乙确实和被害人钟**有对打情节,且一些证人没有看见被告人王*甲殴打被害人钟**的一幕也是合理存在的情况。故辩护人以证人李**、潘**、陈**、赖**等人看见王*乙和钟**有对打的证言来推翻证人钟*乙、修某乙、刘**、王*丙目击被告人王*甲殴打致伤了被害人钟**的证言,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因此,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持械殴打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虽然自动投案,但在法庭上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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