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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阙某某在家中因使用卫生间与徐某某(女,35岁,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发生争执,后持不锈钢电水壶打徐某某左眼眶部位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阙某某到上杭县公安局通贤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阙某某已赔偿徐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不锈钢电水壶一个,上杭县公安局通贤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梅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福建**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上杭县公安局通贤派出所出警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不锈钢电水壶一个,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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