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蓝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蓝某某与蓝**(男,60岁,上杭县人)在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新民村炳心坪因自留山纠纷发生争执后互殴,期间被告人蓝某某用拳头打蓝**胸部致蓝**左肋第8、9、10肋骨骨折。经鉴定,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蓝*某与蓝*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蓝*甲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蓝某甲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与现场照片,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蓝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