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杭县临城镇土埔村小学旁边的路上叫刘某某还钱,因刘某某称没钱还,被告人黄某某遂打刘某某左脸一巴掌致其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刘某某并取得谅解。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到上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发,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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