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廖**在本村廖*某家因参与“牌九”赌博坐庄时与廖**争执而殴打廖**,廖**便告知其丈夫廖**,廖**即赶到廖*某家门前地段朝被告人廖**身上踢了一脚,后被告人廖**伙同廖**(另案处理)殴打廖**,被告人廖**持粪斗砸廖**额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廖**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廖**及同案人廖**与被害人廖**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其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的前科材料,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廖**、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廖**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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