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j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罗**与罗**(男,58岁,上杭县人)在罗*丙家喝茶聊天,期间被告人罗**就当天上午村委会换届预选举时是否有投罗*丙票一事质问罗**,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罗**用右手打了罗**脸部一拳,致使罗**鼻骨骨折。经鉴定,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罗*甲在案发后与罗*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罗*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前科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罗*丙的证言;被害人罗*乙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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