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未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钟*某、刘*某(已判刑)、李**、温某某、刘*甲(均另案处理)乘坐蓝*某(已判刑)驾驶的小车到上杭县官庄畲族乡与蓝*甲、蓝*等人在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德康村官庄坝上的排档喝酒。其间,蓝*甲又到官庄大桥旁的大排档包厢喝酒。因钟**将啤酒倒入烤鱼内,蓝*甲与钟**发生争吵,蓝*甲在包厢门口持空啤酒瓶砸钟**头部。后蓝*甲回到官庄坝上的排挡告诉蓝*某等人其打钟**一事。23时许,蓝*某驾驶小车载刘*某、李**、温某某、刘*甲和被告人钟*某到官庄大桥旁的大排档。蓝*某进排档没找到钟**,但听到陈**问蓝*甲有关蓝*某的事情,蓝*某便对刘*某等人说:“等下陈**再说我的话,就把他拿来打。”后蓝*某先推陈**,刘*某、李**、温某某、刘*甲和被告人钟*某见状冲上去殴打陈**,刘*某还持空啤酒瓶砸陈**头部,李**持菜刀欲打陈**时被他人拦下,蓝*某也被他人拦住,造成陈**的左颞部、左颜面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陈**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近亲属和被害人陈*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钟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本院已生效刑事判决书,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蓝某甲、何某某、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近亲属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告人钟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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