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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将其承建的上杭县太拔镇彩霞村小桥桥面扩建工程中的模板工程部分发包给王某某(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上杭县人)施工。2014年8月12日21时许,王某某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因要求签订工程合同一事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打,造成王某某胸部、头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向本院提交了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调解笔录及协议书,上**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生工作日志、门诊费用日清单,龙**医院的医院病历单、入院病历、16层螺旋CT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龙**医院病历单,龙**医院病历单,解放**5医院病历单,漳**院病历单等书证;证人陈**、王某某、陈*、陈**、陈**、陈**、陈**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上杭县公安局的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王某某的轻伤结果也不是被告人陈某某所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将其承建的上杭县太拔镇彩霞村小桥桥面扩建工程中的模板工程部分发包给王某某施工。2014年8月12日21时许,王某某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因要求签订工程合同一事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打,造成王某某胸部、头部等部位受伤。2014年8月13日,被害人王某某到上**医院就诊,经医生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14日,又到上**医院就诊,经医生查体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左侧外耳道少许血性分泌物,鼓膜稍充血,乳突无红肿,压痛,鼓膜无穿孔,诊断为左耳外伤待查。2015年8月15日被害人王某某到龙**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9日出院。入院诊断:1、左鼓膜穿孔,2、左耳重度感音聋。出院诊断:1、左鼓膜穿孔,2、左耳重度感音聋,3、左侧第4、5、6肋骨骨折等。被害人王某某还到龙**一医院、中国人**75医院、漳**医院等医院就诊。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上杭县公安局太**出所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2日21时27分许,上杭县公安局太**出所民警接警称在上杭县太拔乡彩霞村陈某某家有纠纷,并引发打架。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到达陈某某家后,看到王某某坐在陈某某大门口的地板上,后民警将涉嫌殴打他人的陈某某口头传唤到太**出所接受调查,陈某某到案过程中无逃跑、无阻碍、无抗拒抓获情况。

(2)上杭县公安局太拔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73年5月17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3)上**医院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8月13日,经初步诊断: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外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14日,经门诊医生体格检查:左侧外耳道见少许血性分泌物,鼓膜稍充血,乳突无红肿,压痛,鼓膜无穿孔。诊断:左耳外伤待查。

(4)龙**医院的入院病历、出院记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入院诊断:被害人王某某左鼓膜穿孔、左耳重度感音聋。2014年9月19日,出院诊断:被害人王某某左鼓膜穿孔、左耳重度感音聋、肋骨骨折(左侧4、5、6肋)、慢性鼻窦炎鼻息肉、牙周炎、左乳突积液、中耳炎。

(5)龙**医院的电子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8月15日,经诊断:被害人王某某左鼓膜穿孔。

(6)龙**医院的16层螺旋CT诊断报告单证实:2014年8月15日,龙**医院对被害人王某某的颞骨平扫+三维后,诊断:左侧鼓膜较对侧增厚。2014年8月17日,龙**医院对被害人王某某的胸肋骨CT平扫+三维后,诊断意见:左侧第4、5肋骨不全骨折;2014年9月1日,再次对胸肋骨CT平扫+三维后,诊断意见:1、左侧第4、5、6肋骨骨折(骨折线略模糊),左侧第3肋考虑隐匿性骨折(骨小梁挫伤);2、双肺轻度间质性改变。

(7)龙**民医院的MR诊断报告单证实:2014年9月2日,龙**医院对被害人王某某的颅脑MRI平扫+DWI后,诊断意见:左侧中耳乳突气房积液。

(8)中国人**75医院的耳鼻咽喉内镜检查报告单证实:对被害人王某某检查后,印象:中耳炎(左)。

(9)中国人**75医院的CT检查报告证实:三维成像:左**4-7肋骨骨折,骨折线模糊,周围见骨痂生长。印象:1、炉内未见明显血肿,颅骨未见明显骨折。鼻窦炎2、心肺未见明显实变3、三维成像示:左**4-7肋骨陈旧性骨折。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上,王某某在其家中与其父亲陈某某一起喝酒,其在二楼房间听到王某某和陈某某在喝茶间争吵。从二楼天井处看见陈某某和王某某两个人面对面站着争辩,后看到王某某坐在地板上,陈某某在旁边站着,还有其母亲陈**、奶奶陈**等人在场。*某某坐在地板上打电话报警,王某某一直坐到派出所的人到来。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上,其看见在陈某某家的客厅里,陈某某、陈**、陈**、王某某四个人在那里争吵,陈某某叫王某某离开他家,陈某某与王某某就双方互相推推搡搡起来,王某某与陈某某推搡至门口后,王某某直接坐在地上,后用手机打电话报警。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上,其听到陈某某家很吵,后看见王某某与陈某某在争吵,两个人看起来要打架的样子,就上前拖住陈某某,陈某某的岳母去拖开王某某。陈某某和王某某在吵架的时候用身体撞来撞去,用手相互推对方。王某某摔倒时,陈某某一直在王某某旁边。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上,其在洗碗筷时听到陈某某和王某某在争吵,后看见陈某某和王某某两个人站起来,王某某指着陈某某一直在骂,王某某靠近陈某某,其走到两人中间,拦住陈某某,叫他们慢慢讲。王某某一直用话激陈某某,手指还一直指着陈某某,后陈某某听不下去,就凑过去,他们两个人凑过去后,开始用手推来推去,并用手抓对方的衣服。王某某、陈某某两个人推推扯扯,从客厅一直推到大门口。王某某自己坐在大门口的地板上,说我们全部人打他。后*某某一直坐到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21时许,其听到其女婿陈某某家很吵,就来到陈某某家,看到陈某某、陈**、陈**、陈**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在陈某某家,听他们在争吵。其劝那个不认识的人(事后才知道是王某某),叫他们讲话不要这样,王某某与陈某某两人手指互点。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21时30分许,其接到派出所电话说陈*某家有纠纷,其就过去看看。其来到陈*某家看到王某某和陈*某在大厅争吵,双方用手指指点对方,双方也推来推去。当时在场的还有陈*某的岳父母、妻子和儿子及邻居陈**。大家把王某某推到大门口,说有事情等派出所民警来了再说。陈*某的儿子陈**走到王某某面前想打王某某但被陈*某的妻子陈*戌拦住了。大家推王某某到大门口时,王某某从大门口拿着一张木凳子想砸人,被黄某某抢掉。王某某在门口的时候,陈*某从家里出来,用手推了王某某,王某某就坐到地上了,陈*某的岳母叫王某某起来但王某某不起来,一直等派出所的民警到来。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上,其与陈**来到陈某某家,看到陈某某、王某某、陈**、陈**、陈**等人都在陈某某家门口,王某某手里拿着一张木凳子想砸陈某某被现场的人抢掉。王某某的凳子被抢掉后,王某某和陈某某两人又凑过去,两人推来推去,当时下着雨,地板比较湿,王某某在推扯的时候,没站稳摔在地上,王某某摔在地板上后,就坐在地板上打电话,王某某一直在地板上坐着,直到派出所的人到来。陈某某和王某某用手推着对方,用身体碰撞对方,除了推扯外,没有看见有其他肢体接触。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20时许,其来到陈某某家,因做模板工程的事情与陈某某互骂,后陈某某就一脚踢在其身上。当时其在陈某某的饭厅,继续往外走同时打电话报警,两个人还在互骂。陈某某殴打其左胸肋骨、胸部、头部。其右胸前靠肩膀部位有一条划痕,胸口有一条抓痕,胸部有红肿,头很痛、会晕,想吐,左肋很痛。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20时许,王某某来到其家里,因做模板工程的事情两个人争吵起来,用手指着对方骂,王某某先用手指点其。两人有发生肢体接触,用手推来推去。后其殴打了王某某的头部、胸部等部位。

5、上杭县公安局伤情鉴定委托书、福建**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伤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的情况说明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此次的主要损伤为: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左鼓膜穿孔,经治疗,于损伤6周后复查耳镜检查示左鼓膜紧张部见一小穿孔。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及5.3.4.a条款之规定,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右胸靠肩臂部位、胸口各有一条划痕、胸部肋骨有红肿,被告人陈某某的左耳到颈部及右肩有抓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害后果不是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所导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陈**、陈**、陈**、王某某的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肢体接触、互相推打。被害人王某某在案发当天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有殴打其左胸肋骨、胸部、头部,与现场照片能相互印证。在案发第二天被害人王某某经医生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在案发第三天经医生查体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左侧外耳道少许血性分泌物,鼓膜稍充血,乳突无红肿,压痛。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述其殴打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胸部、头部。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殴打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左胸肋骨、胸部、头部。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申请对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2014年8月12日21时许损伤后于8月13日16:30就诊上杭**院外科门诊“主诉:外伤致头晕、头痛、左侧胸痛1天,伴耳鸣、听力下降”,并请五官科会诊(8月14日11:19仍诉左耳耳鸣,查体:左外耳道见少许血性分泌物,鼓膜稍充血,建议随诊、观察);后于8月15日就诊龙**医院仍诉“左耳疼痛伴耳鸣、听力下降3天”,入院查体见“外耳道通畅,无异常分泌物,左耳鼓膜见出血痕,见类圆形穿孔”,当日予电子鼻咽喉镜检查示“左鼓膜充血,紧张部见类圆形穿孔,边缘见新鲜血迹”,8月18日再次至龙岩市第一医院行电子鼻咽喉镜检查示“左侧鼓膜紧张部穿孔,鼓膜充血”;在龙**医院住院期间左耳出现分泌物,查体见右侧中道息肉样新生物。9月24日、25日(损伤6周后)分别在漳**医院、第175医院查体及耳鼻咽喉内镜检查示“左鼓膜紧张部小穿孔,表面见清水样分泌物”。综上所述,判断被害人王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符合外伤性鼓膜穿孔的病理生理改变,且鼓膜穿孔后并发左耳急性中耳炎,损伤6周后内耳镜仍见小穿孔,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4.a)条款之规定,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款之规定,鉴定其损伤程度亦为轻伤二级。故王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殴打致其颅骨骨折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龙**医院的16层螺旋CT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中国人**75医院的CT检查报告等书证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颅骨未见明显骨折。故被害人王某某的该点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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