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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和被害人苏*甲因土地纠纷在永定县古竹乡古竹街海华药店门口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被告人苏*某用菜刀将被害人苏*甲左脚膝盖部位砍伤,被害人苏*甲用锅铲将被告人苏*某头部打伤。经永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苏*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害人苏*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苏*某在其住处被古竹派出所抓获。永定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长柄汤勺及菜刀各一把未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的陈述,证人苏*乙、胡某某、苏*丙、苏*丁、苏*戊、苏*己等人的证言,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永定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永定县人民法院(2008)永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起纠纷中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长柄汤勺及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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