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双方家庭存在的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拉扯,双方在拉扯中倒地。随后被告人钟某某用拳、脚殴打和踢被害人王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第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及右侧第2-4肋骨骨折。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报警,并向前来出警的长汀县公安局策武派出所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汀**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关于请求依法追究赖某某、钟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的申请报告、长汀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文证审查意见书》、《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甲、赖某某、钟某某乙、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自首;2、自愿认罪;3、本案系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钟某某在与被害人互殴的过程中,致被害人损伤的,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双方家庭存在的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拉扯、互殴。期间,被告人钟某某有用拳殴打、脚踢被害人王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自动报警,并向前来出警的长汀县公安局策武派出所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4年9月28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日,本院口头裁定准予被害人王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钟某某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的来源、侦破过程及被告人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在2013年12月26日,长汀县公安局策武派出所曾因被告人钟某某家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发生土地纠纷,组织了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约定谁再引起冲突,谁负责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关于请求依法追究赖某某、钟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的申请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要求被告人钟某某方先行赔付医疗费人民币3万元的情况。

4、福**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某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第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及右侧第2-4肋骨骨折等的伤情情况。

5、长汀县公安局策武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本案前被告人钟某某无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

6、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撤诉书》、本院制作的《口头裁定笔录》,证明2014年9月28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钟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以及本院口头裁定准予被害人王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钟某某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事实。

4、证人钟某某甲、赖某某、钟某某乙、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四证人于2014年4月5日15时许,在被告人钟某某家门前,看到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拉扯、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钟某某有用拳殴打、用脚踢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四证人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夫妇到被告人钟某某家系为两家土地纠纷的事实。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夫妇于2014年4月5日15时许,在被告人钟某某家门前与被告人钟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王某某被被告人钟某某殴打、脚踢的事实。

6、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7、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关量刑理由、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