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陈**,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等人驾驶车牌号为闽F汽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香樟名都小区招商银行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吴*因车子避让之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吴*报警,被告人王**等人驾车离开,随后,被告人王**打电话告诉“胖子”互殴之事,并让“胖子”送菜刀至香樟名都小区附近。数分钟后,被告人王**又乘坐一辆摩托车返回与“胖子”会合,取走菜刀并持该菜刀追砍正在附近行走的吴*致其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的左腕内侧裂伤致左肱桡肌腱、桡侧屈腕肌腱及伸腕肌腱断裂,伤后90天检见其左拇指屈指、外展功能轻度障碍,左拇指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5%,认定其左肱桡肌腱、桡侧屈腕肌腱及伸腕肌腱断裂致左拇指功能丧失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大池镇一客车上抓获被告人王**。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李*、黄*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的陈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王**赔偿其医疗费231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误工费4676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人民币113287.57元。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其现在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等人驾驶车牌号为闽F汽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香樟名都小区招商银行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吴*因车子避让之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吴*报警,被告人王**等人驾车离开,随后,被告人王**打电话告诉“胖子”互殴之事,并让“胖子”送菜刀至香樟名都小区附近。数分钟后,被告人王**又乘坐一辆摩托车返回与“胖子”会合,取走菜刀并持该菜刀追砍正在附近行走的吴*致其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的左腕内侧裂伤致左肱桡肌腱、桡侧屈腕肌腱及伸腕肌腱断裂,伤后90天检见其左拇指屈指、外展功能轻度障碍,左拇指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5%,认定其左肱桡肌腱、桡侧屈腕肌腱及伸腕肌腱断裂致左拇指功能丧失损伤程度属轻伤。2014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大池镇一客车上抓获被告人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于当日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3天,2013年10月9日出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3173.19元。2015年3月13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检验,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左手拇指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还支付法医检验费和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2004年7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故意伤害罪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2、查获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11月1日,民警在一辆从龙岩往上杭方向的中巴客车上查获王**。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其在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大榕树那儿,看到两个拿着菜刀的男子追着一个男子从巷子里跑出来,被追的男子在喊救命,后面两个男子拿着刀追砍他,被追的男子在超市门口被砍了,后面在巷口被追时又被后面的男子砍了几刀,后来砍人的两个人就跑了,砍人的人拿着两把菜刀。

4、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闽F的车主,2013年9月23日左右将车借给王**,2013年9月27日晚22时许王**将车还给其。2013年9月27日晚王**打电话告诉其说他打了人了,开车时与一个路人吵了起来,然后打起来了。

证人黄*辨认出被告人王**。

5、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7日晚20时左右,其一人在登高西路香樟名都过马路,有一部小车要穿过人行道,其和小车的人因过马路的事争吵起来,对方有两人从车上下来打其,其三人就在路上打起来。打了五分钟左右,那两人开车走了,对方走了,其就报警了,过了十分钟左右,有一个男子骑着一部助力车过来,其中一个男子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朝其左手砍了三刀,背部砍了两刀,左腿砍了一刀,其就跑,对方看到其流了很多的血就没再追了,后来其就回家了,邻居把其送到了医院。

6、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7日其和朋友“细矮”开车到新罗区西城香樟名都招商银行的时候,一个男子正在横穿马路,“细矮”就和那男子对骂几句,然后“细矮”就下车和那男子打起来,当时其下去劝架,看到“细矮”打不过对方,就上去帮忙,没想到被对方男子一拳打到地上,后来那男子打电话说要叫人。其和“细矮”开车走了,在车上越想越生气,就打电话给朋友“胖子”,跟他说被人打了,赶紧拿把刀到香樟名都大榕树,随后其开车到登高电影院,雇了一部摩托车到香樟名都那等“胖子”。过两分钟“胖子”就拿着一把菜刀出来,其拿过菜刀,看到刚刚那男子就站在大榕树旁边的店铺门口,其就冲过去砍那男子,那男子看到就跑,其追了100多米,那男子被其追上,其用菜刀在那男子的手上、背部等部位砍去,砍了几刀,其和“胖子”就跑了。菜刀被其扔到垃圾桶了。

7、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创长累计长度达34CM,确证其左桡骨头远端骨折,认定吴*损伤程度目前属于轻伤(偏重型),是否影响功能待伤后三个月再次检验。三个月后再次检验,吴*的左肱桡肌腱、桡侧屈腕肌腱及伸腕肌腱断裂致左拇指功能丧失的操作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提供了(1)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龙**一医院出院小结,证实其于2013年9月27日被砍伤后,被送往龙**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2)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其支付医疗费23173.19元;(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检验收费票据,证实其左手拇指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支付法医检验费和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60元。被告人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持刀恶意报复他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提出医疗费231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760元的诉请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受伤的情况,原告人提出营养费2300元的诉请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伤情,其提出护理期限计算至出院后继续患肢石膏托固定至术后1个月计43天,以每天120元计算,计人民币5160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人民币22368.4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提出误工时间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12日共527天不合理,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损伤情况确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提出误工收入标准88.74元/日计算,计人民币7986.6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2508.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2508.1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裁判日期

一、附刑法相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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