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何*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翠屏山煤矿老营部宿舍要求龚*将宿舍移交并赔偿宿舍内损坏的床铺。双方因此引发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何*先用拳头打被害人龚*脸部,造成其鼻部、右眼眶软组织挫伤及面部软组织裂伤,创长累计达0.8cm,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龚*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后被害人龚*手持小刀紧追被告人何*,在追赶中龚*用小刀砍中被告人何*的头部,致何*左枕顶部头皮肿胀,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擦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何*已赔偿被害人龚*医疗费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龚*的谅解,同年7月18日被告人何*经书面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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