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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在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罗*来到被告人周*经营的润滑油经营部,双方因债务问题引发纠纷。后被告人周*用烟灰缸砸向被害人罗*,致其右手第五掌股远端完全性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让其朋友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赔偿被害人罗*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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