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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被告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人万*和郑**夫妇在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三坑村村部桥头旁建房,被害人郑**认为被告人夫妇占用公共通道上前阻止引发争执、打架。被害人郑*见此情形,上前劝架,被告人万*用锄头打伤被害人郑*,致其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骨折、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郑**左颞枕部头皮挫伤、鼻根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万*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接受调查。

案发当日,被害人郑*被送往龙**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9278.79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人万*赔偿其医疗费9278.79元、护理费1845元(按123元/天,15天计)、误工费4328元(按96.18元/天,45天计)、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30元/天,15天计)、营养费1855.75元、住院期间食宿费3000元(按2000元/天,15天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057.54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认罪并愿意按之前在派出所调解时其同意的金额人民币20000元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调解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相关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各类检验报告单、收费票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属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住院期间食宿费不合理、营养费偏高,其诉请赔偿的金额不超过被告人万*同意赔偿的金额人民币20000元,故被告人万*提出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双方因邻里纠纷引起争执,进而发生互殴,且本案被害人郑*的轻伤是被告人万*用锄头打伤,故被告人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部分诉请,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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