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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羽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赵**、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杨**在新罗区红坊镇下洋村村部旁村道边看见被害人杨*乙成,因被告人杨**之前与被害人杨*乙成有冲突一直心存不满,便手持木棍殴打杨*乙成,致使其头部、手部、脚部等多个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乙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5年7月3日,被告人杨*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并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杨**与被害人杨**成就民事方面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杨**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现金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本院(80)刑字第号、(85)刑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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