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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甲及证人苏*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苏*甲家人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龙铁名苑东区9号楼32号店门口的快餐店旁拉蓬布时,与旁边开店的被害人巫*家人发生冲突后双方扭打。期间,被告人苏*甲手持畚斗将被害人巫*砸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苏*甲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告人苏*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巫*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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