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8时许,被告人邱*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排头村地宫庙门口的村道上,因通行问题与被害人卢*发生口角。被告人邱*持镀锌管将被害人卢*殴打致右颧弓骨折、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邱*已经赔偿被害人卢*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邱*经书面传唤到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提取笔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罗*、苏*的证言,被害人卢*的陈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扣押的铁棍一根,系作案工具,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