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黄*雇请被告人谢*及刘*(另案处理)驾驶货运汽车产生纠纷,2015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谢*应被害人黄*电话要求,邀上刘*,前往新罗区西城新洲城欢唱KTV一楼门口与被害人见面协商。见面后,被害人黄*先动手殴打谢*,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谢*将黄*殴打致左侧上颌骨鼻切迹旁骨折。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谢*经公安机关传唤,于2015年5月29日向龙岩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且被告人谢*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二、随案移送:视频光盘一张,属视听资料,予以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