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甲因被害人李*乙给其女朋友字杏丰发“微信”与李*乙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李*甲纠集被告人杨*等人约被害人李*乙到龙岩市**宝公司森宝大桥进行“谈判”,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李*甲、杨*等人殴打黄*、李*乙,致黄*枕顶部、右枕部及右下颌支部各见裂伤一处,瘢痕累计长度8.4cm,右顶枕部皮下血肿,右枕硬膜外血肿,但未出现脑受压及神经症状体征,右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李*乙右耳、右眉弓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黄*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李*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李*甲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6月7日,被告人杨*在龙岩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李**家属与被害人黄*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李**家属一次性赔偿黄*人民币46400元(包含被告人杨*先前支付给黄*的4900元医药费);2015年9月6日,被告人李**家属与被害人李*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李**家属一次性赔偿李*乙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杨*取得了被害人李*乙、黄*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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