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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吴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吴**在龙岩市新**有限公司容和盛冷藏鲜配车间内装载货物时,因被害人傅*叫其外号u0026ldquo;鸭子u0026rdquo;而心怀不满,遂徒手多次拍打被害人傅*头部,并用右手挥拳用力击打被害人左肋部,致被害人傅*外伤性脾脏破裂。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傅*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吴洪江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朱*的证言,被害人傅*的陈述,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诉称要求被告人吴**赔偿其医疗费3978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18096元,护理费9427元,残疾赔偿金184334.4元,交通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鉴定费1460元,后续治疗费119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损失318711.56元。

被告人吴**对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提出的赔偿金额认为偏高,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吴**在龙岩市新**有限公司容和盛冷藏鲜配车间内装载货物时,因被害人傅*叫其外号u0026ldquo;鸭子u0026rdquo;而心怀不满,遂徒手多次拍打被害人傅*头部,并用右手挥拳用力击打被害人左肋部,致被害人傅*外伤性脾脏破裂。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傅*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吴**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因伤于2015年2月15日在龙**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23天。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八级。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案发后,被告人吴**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7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于2015年5月8日19时到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

3、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8时30分,其在新罗区**油脂公司接到其父亲吴**的电话称在森**司被人殴打头很晕。随后其和同事黄*开车赶到森**司容和盛冷藏鲜配停车棚,看见一名男子坐在车棚边的柱子上。其父亲很激动,说就是那个男子,当时其很生气就上前用手指指责,其父亲上前跟他争吵。其拉住其父亲,但是过程中有伸脚踢了傅*下肢一下,然后其和傅*都倒在地上,其父亲没有倒地。其听其父亲说,傅*在车间推车时碰到其父亲的脚,又骂其父亲鸭子,其父亲有用拳头打到傅*的腹部。2月17日,其有到傅*住的第二医院给他慰问并口头道歉,赔偿给傅*17000元医药费。

4、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傅*被打后来办公室找其,其就带他去发货车间找驾驶员了解情况。到了车间外面车棚,其看到傅*走路很困难,手一直捂住左肋处,头上冒汗,其就叫傅*到车棚的水泥墩坐着休息。进到车间后找到那个驾驶员,他承认自己先动手打傅*,但说自己也被傅*打伤,说完就走了。其倒回车棚,看到傅*当时坐在那里,手一直捂住左肋处,脸色很差。其有打电话给当时傅*被驾驶员殴打时在场的王**,王**说当时朱*在场,其就找到朱*。这时驾驶员带着他儿子和另一个人过来,驾驶员儿子当时很激动,刚开始以为是其跟他父亲冲突,想打其。驾驶员说坐在水泥墩上的那人才是,他儿子冲向傅*。其赶紧拦住,但他情绪失控就是想冲过去打傅*,由于被其拦住,所以他打不到傅*,就是用脚去踢傅*。其拦不住,就和驾驶员的儿子一起倒地,等其爬起来,看到傅*也倒在地上,其赶紧把傅*扶起来,驾驶员的儿子还是很激动,要动手动打傅*。其怕拦不住,跑进办公室叫厂长出来,最后才把驾驶员跟他儿子劝走。当时在车棚动手的只有驾驶员的儿子,只知道他有出脚去踹傅*,具体有没有踹到,其没有看到。

5、证人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上班的时候,司机吴**来拉货,傅*拉着手工叉车经过估计是碰到吴**,吴**就骂他,两个人就吵起来,吴**就用手拍了傅*的头盔,又挥拳打傅*身上几拳,其见状赶紧把他们拉开来,双方就没争执了。

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早上8点多,吴*接到他父亲的电话说他头被打了,要吴*带他去医院看一下。吴*就叫其陪他一起。吴*就和其一起到了森宝鲜配车间的停车棚。吴*的父亲到路口接其。吴*问他父亲被谁打了,他父亲说被一个装货工人打了,头很晕。然后带其朝停车棚一个坐在水泥墩上面的男子走去,到了那里吴*父亲说就是这个人打他的。吴*的父亲就和那个男子吵起来。吴*很生气,就问那个人为什么要打他父亲,一边讲一边指。那个男子应了一句,吴*就上前拍了一下那个男子的肩膀,吴*的父亲这时更激动,想上去打那个男子,吴*也很激动,想上去打那个男子没有打到,被在场的人劝住。吴*有摔倒在地,什么原因不清楚,其没有看到吴*有用脚踢对方男子。当时那个男子没精神的样子。

7、被害人傅*的陈述,证实其是森**司鲜配组工人。2015年2月15日8时,当时一个外号叫u0026ldquo;鸭子u0026rdquo;的人站在叉车旁,其叫他让一下,他听了后不高兴就动手朝其腹部打了二下。接着又打了其头部三下,其用手去挡,后在场的朱*将其二人劝开,u0026ldquo;鸭子u0026rdquo;就没有再打其了。整个过程大约三分钟。其被打后,腹部很痛,很不舒服,其就去找车间班长周*,把被打的事情告诉他。周*就到车间找u0026ldquo;鸭子u0026rdquo;,u0026ldquo;鸭子u0026rdquo;也承认是他动手打其的。当时其冒冷汗,腹部很疼,用左手捂住左腹部,周*叫其在车棚外等,其在外面坐了十多分钟。大约8点30分,u0026ldquo;鸭子u0026rdquo;带着他儿子和另外一个人到车棚边,u0026ldquo;鸭子u0026rdquo;说是其并用手指其,他儿子就冲过来。周*上去劝不住,u0026ldquo;鸭子u0026rdquo;的儿子用脚朝其腹部踢了二下,其被踢倒在地上,周*也倒在地上。其腹部非常痛,周*将其扶起来,u0026ldquo;鸭子u0026rdquo;还说其装傻,后来他们才离开。

8、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15日8时,其驾驶龙岩信运车队的一部闽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厢式大货车到龙岩市新**有限公司容和盛冷藏鲜配车间准备装肉。其将车子停在车间4号门口,走进车间通道。工人傅*刚好拉一车肉产品过来,叫其u0026ldquo;鸭子u0026rdquo;并轻轻推了其一下手臂,其一听他叫其u0026ldquo;鸭子u0026rdquo;,就非常生气,就走进他身边。这时他拉叉车过来,车轮子又碰到其的脚,其就更生气了,上前用手朝傅*的头部打了二三下。后他还手,也用手打了其的头部一下,其就接着用手朝他的腹部打了一拳。他马上就说肚子很痛,然后用左手捂住左腹部,去找车间的班长周*。周*过来找其,问其为什么打傅*,周*说傅*要去医院。之后其走出车间打电话给其儿子吴*让他送其去医院。大约过了20分钟,吴*和黄*来到森**司,其儿子看见水泥墩上那个人就是打其的傅*,就去责问他。当时情绪比较激动,其儿子就想上去打他,当他冲过来的时候,其和周*正面迎上去,拦住其儿子。其儿子当时一发力,刚好绊倒边上的一个垃圾桶。周*、傅*还有其儿子吴*三人失去平衡一起倒地。当大家从地上起来时,就被劝开了,后就离开了。

9、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供的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鉴定傅*损伤程度为重伤。脾中极、下极实质破裂出血导致腹腔积血,给予手术摘除脾脏,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于重伤二级。

10、监控光盘一张,证实森**司拍摄的两个案发地点的情况。

11、通用门诊病历、龙**二医院入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12、龙**二医院发票费用汇总明细、住院收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因伤住院所花费的费用为39780.16元。

13、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的伤残等级为u0026ldquo;交通u0026rdquo;八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14、鉴定费发票及检验照相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因鉴定所花费1460元。

15、护工曾**出具的护理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在2月15日起花费护理费5700元。

16、福建**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实福建**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17、傅*2014年工资明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2014年工资发放情况,年总工资为39815元。

18、新罗区**管理中心出具的账户情况,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所在单位为福建容**有限公司,缴交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情况。

19、福建容和盛食**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居住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于2012年6月19日在该公司生猪加工厂工作,至2015年2月一直在该公司1号楼307房间居住。

20、福建容和盛食**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受伤后不能继续上班,因涉及第三方责任,其工资予以停发。

2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福建**限公司变更新名称为福建**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对证据15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的取得程序不合法,真实性存在质疑,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的侵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身体的伤害,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要求被告人吴**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9780.16元,鉴定费146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均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提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护理费为2300元(100元/天u0026times;23天)。经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的护理天数为60天,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出院后应酌情认定为部分护理,即按照50%的护理程度护理,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850元,即100元/天u0026times;50%u0026times;(60-2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2012年即与福建**有限公司(原福建**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提出的误工费标准偏高,应认定为13089.86元(39815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2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184334.4元(30722元u0026times;6年)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应酌情认定为460元(20元/天u0026times;23天);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的具体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后续治疗检查费用应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洪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吴**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医疗费人民币3978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13089.86元,护理费4150元,残疾赔偿金184334.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4774.42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16781元,仍需支付人民币227993.4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光盘一张,系本案视听资料,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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