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胡**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2月20日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19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胡**单独或伙同他人在长汀某大酒店、水东街等地故意伤害作案二起。具体是:

1、2011年8月13日晚上,俞某某在长汀县某酒吧因琐事与俞某某甲发生口角。次日晚,俞某某、被害人俞某某乙与俞某某甲、张*某(又名张*,已起诉)均在长汀县某大酒店KTV包厢唱歌,期间,俞某某甲因之前发生的口角一事被俞某某殴打,在此过程中张*某也被俞某某乙殴打,后被劝解。尔后,当被害人俞某某乙离开包厢经过某KTV楼下时,被先行离开的张*某上前质问,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胡**也赶到现场与被害人俞某某乙发生争吵,并由此引发张*某、被告人胡**与被害人俞某某乙发生打斗,并致被害人俞某某乙头部当场流血受伤,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某乙系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人体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

2、2013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胡**受朋友所邀到长汀县刘某某的租住地喝酒,期间,被告人胡**因酒后尿急,即从租住地出来至对面(被害人谢某某家)一小巷内欲小便时,被正在家门口乘凉的被害人谢某某发现并制止,双方因此事引发冲突并互相推搡。尔后,被周围群众劝解而离开现场的被告人胡**又从小巷外捡拾一块石头跑回被害人家门口,并用石头扔砸被害人谢某某致其腰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某右侧第1、2、3、4腰椎横突多发骨折等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胡**就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胡**就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分五次支付被害人谢某某的前期治疗、护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8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福州市晋安区、台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州市第一、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害人俞*某乙现具的《收条》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俞*某丙、俞*某某、曾*某、胡某某、俞*某、马某某、曾*某某、曾*某甲、俞*某丁、俞*某戊、韩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甲、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俞*某乙、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单独或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被告人胡**虽未与张某某(另案起诉)通谋,但系于张某某持工具伤害被害人俞某某乙过程中临时起意,用拳头实施了共同伤害的行为,致被害人俞某某乙重伤。另被告人胡**系累犯,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又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害人俞某某乙的重伤系张某某(另案起诉)持工具打击可成,被告人胡**是用拳头打击被害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二起故意伤害,被告人胡**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伤害,被告人胡**家属代被告人胡**与被害人俞某某乙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对方谅解,指控的第二起伤害,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谢某某部分医疗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没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其辩称,当晚其是去某KTV订包厢唱歌时看到张某某与俞某某乙打斗而前去劝架,劝架时被俞某某乙打了一拳,其很生气,顺手打了俞某某乙两拳就跑了。其没有和张某某共同伤害俞某某乙的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

2013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胡**受朋友所邀到长汀县汀州镇水东街96号刘某某的租住地喝酒,期间,被告人胡**因酒后尿急,即从租住地出来至对面(被害人谢某某家)一小巷内欲小便时,被正在家门口乘凉的被害人谢某某发现并制止,双方因此事引发冲突并互相推搡。尔后,被周围群众劝解而离开现场的被告人胡**又从小巷外捡拾一块石头跑回被害人家门口,并用石头扔砸被害人谢某某致其腰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某右侧第1、2、3、4腰椎横突多发骨折等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胡**就本起故意伤害犯罪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支付了被害人谢某某部分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甲、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石头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被害人俞某某乙的陈述:2011年8月15日0时许,其在某KTV楼下,其被与黄某某、俞某某丙站在一起的一个人推了一下,并被那人用东西打了其头左边一下后,遂回KTV包厢,后发现自己头部受伤流血,被朋友送医院治疗。

3、证人证言

(1)黄某某证言:2011年8月14日晚,其先看见张某某与俞某某乙争执,后看到胡**到现场,尔后张某某、胡**、俞某某乙三人打在一起。尔后,俞某某乙说其头部受伤流血并回某KTV包厢邀集多人返回追打其与张某某、胡**。其没看到张某某、胡**有拿工具,但在事后曾与俞某某丙分析俞某某乙的头部有可能是被对方捡拾某酒店装修散落地上的石头打伤,也可能是胡**从骑来的摩托车上拿来扳手打伤。

(2)俞某某丙证言:2011年8月14日晚,其应黄某某所邀一起从某KTV包厢下楼准备去另一地方喝酒,至楼下坪里时,看见张某某、胡**与另两名年轻人站在黄某某车边,这时其堂弟俞某某乙从KTV出来,对其说准备送宵夜给朋友。后胡**与俞某某乙面对面讲话,但因其与黄某某正在交谈没注意他们说些什么。突然,俞某某乙说“我头部被刀砍伤了”,其就看张某某、胡**和那二名年轻人往酒店外面跑,上了小车往西门方向开走。张某某和那两个年轻人站在旁边没动手,只有胡**和俞某某乙面对面,但其没看到胡**怎么打俞某某乙。事后听俞某某乙说是胡**打的。事情过后四五天,其听黄某某说俞某某乙是被活动扳手打伤的。事后,其应曾某某辛所邀,与黄某某、俞某某乙、张某某、胡**一起商量如何处理时,俞某某乙说是胡**把他打伤而要打胡**并索赔30万元,但未谈拢。

(3)俞*某某、俞*某丁证言

俞*某某(被害人父亲)证言:其据了解,打伤俞*某乙的是张某某、胡**,但忘记是向谁了解的。

俞*某丁(俞*某乙哥哥)证言:其听父亲俞*某某说据了解打伤俞*某乙的有张某某及胡**等人,其后来还听说打俞*某乙的人有出二、三万元的医疗费。

(4)曾某某(别名曾某某辛)证言:2011年8月15日0时许,其在某KTV听到有人说楼下有人打架,看到楼下很多人,场面很混乱,俞某某乙头部受伤。

(5)胡某某证言:2011年8月15日凌晨1时左右,其路过某大酒店时看见张某某在酒店门口被十余人围殴。

(6)俞某某证言:其于2011年8月13日(农历七月十四)某酒吧门口因停放摩托车与俞某某甲发生口角。次日晚,在某KTV,因前晚口角之事,其推了俞某某甲一下,张某某也因此被俞某某乙打了一巴掌,后被在场人劝解。之后,俞某某乙离开包厢送宵夜给朋友。又过了十几分钟,某一保安进包厢说俞某某乙在楼下被人打伤了。其与包**等人下楼后看到俞某某乙头部流了很多血。俞某某乙说是被黄某某的小弟打的。

(7)马某某证言:其于俞某某乙在龙**医院住院时,听俞某某乙说他是被胡**打伤的。

(8)曾某某某证言:2011年8月14日(农历七月十五)晚上,其与俞某某乙等人在某KTV唱歌喝酒。期间,其看到张某某被俞某某乙推出包厢。后俞某某乙离开包厢,过了半小时左右,俞某某乙回到包厢,头部流了很多血,说被别人打了,但没说被什么人打。随后,大家都跟随俞某某乙下楼,其看到黄某某、曾某某辛、韩某某、俞某某丙站在坪里,后其被老婆叫离现场,不知后来发生的事。

(9)曾某某甲(某KTV经理)证言:2011年8月14日(农历七月十五)晚上,服务员告知其楼下有人打架,其到楼下KTV门口看到俞某某乙右手捂着头部(头部在流血)往某KTV与某酒店中间巷子跑向酒店后面,没有看到俞某某乙是怎么受伤的。

(10)俞某某戊证言:2011年8月14日晚,其听说哥哥俞某某甲在某KTV包厢被俞某某打了之后,就过去接俞某某甲。后其在某KTV楼下看到俞某某丙等七八个人在吵口,其中有人拿着马刀,但没打起来,其还看见一个很像俞某某乙的人提着白色塑料袋从停车场走过来。其没有看到某酒店打架的情况。

(11)俞某某甲证言:2011年7、8月份,其在某KTV因前一天口角问题被俞某某带人殴打,俞某某乙不知为什么打了张*(张*某)。其被打后先行离开了,不知后来发生的事。

(12)韩某某证言:2011年8月14日晚,其在某KTV听经理曾某某甲说俞某某乙在楼下被人打伤了,其到楼下看到俞某某乙头部出血。后来听俞某某丙说是一个叫“欧耳”(胡**)的人用扳手打伤的。

(13)巫某某证言:不记得胡**是否在2011年8月14日晚邀请过其去某KTV唱歌,但当天晚上其没有过某酒店那边,且当天晚上不知道是胡**还是张*(张*某)有打电话向其借钱,说在住院。第二天,其去医院看到了张*,张*说是和俞某某乙打架受伤了。

(14)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8月14日晚,因其在某KTV唱歌喝酒时被俞某某乙无故殴打,在KTV楼下质问俞某某乙时发生口角,俞某某乙上前推其胸口并打其左胸一拳,这时胡**过来问情况后和俞某某乙吵起来并相互推搡。紧接着,旁边冲出一伙拿刀、棍的人也追打其,其从对方抢到一把刀,用刀打到了俞某某乙的头部。胡**是去救其时被对方殴打,其没有打电话叫胡**,也没看到胡**用“家伙”打架,俞某某乙受伤与胡**没关系。证人张某某出庭证称:2011年8月14日晚,在某酒店KTV楼下与俞某某乙打斗时,其有捡拾地上的砖块击打俞某某乙,胡**是在其用砖块击打俞之后出现在现场,胡**没有携带工具,但有用拳头与俞某某乙打斗。

4、胡**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农历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去某酒店KTV订包厢,在酒店楼下坪里看到张某某、俞某某乙相互拉扯,然后韩某某及三四个人打张某某,其前去劝架时被俞某某乙用拳头打胸部,就用拳头打了俞某某乙两三拳头,不知打到什么部位。其即跑离现场,俞某某乙追了几步后未追上其,便返回。其回头看到张某某被几个人围住了,就跑到酒店后骑车走了。过了一段时间,其堂哥黄某某叫其到某担保公司商量赔偿俞某某乙医疗费问题。其过去后,黄某某、张某某、俞某某乙及另外两个人在场。俞某某乙叫其赔三十万。其回答说自己只用拳头打,怎么会打成什么伤,拒绝了他这个要求。过后,黄某某劝其说俞某某乙是社会上混的,还是赔他药费。之后,其因为俞某某乙多次打电话给其说要再打过,担心惹麻烦,所以凑了一万五千元赔了他的药费。

5、长汀县公安局《文证资料审核意见书》

证实俞某某乙左额部头皮裂创、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判断钝器作用可以形成。评定俞某某乙的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1)黄某某的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辨认胡**、张某某在案发当晚有殴打俞某某乙;

(2)俞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辨认张某某在案发当晚有殴打俞某某乙。

7、被害人俞某某乙出具的《收条》,证明张某某、被告人胡**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0月29日支付给被害人俞某某乙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15000元。

8、张某某、被告人胡**的家属与被害人俞某某乙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俞某某乙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某、被告人胡**的家属与被害人俞某某乙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人民币五万元赔偿款,被害人俞某某乙家属表示对张某某、被告人胡**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胡**因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故意伤害于2012年4月25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犯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5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本节事实,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第一起指控,因在案言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能就被害人所受重伤系被告人胡**的行为所致或者被告人胡**与张某某对被害人俞某某乙具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和加害行为等定罪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被害人的伤情可能形成于被告人胡**的还击行为之后以及被告人胡**与张某某的行为属于分别伤害行为的可能,故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的第二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胡**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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