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1时许,被害人洪*乙与被告人洪*甲的弟弟洪*在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坂尾村洪*丙的家中因村里要建新村的事情发生争执,后被劝开。被告人洪*甲随后就用拳头打被害人洪*乙的左眼部一拳,致被害人洪*乙鼻部软组织挫伤及左侧眉弓疤痕一处,疤痕长2CM;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下部骨折延及左侧下凳骨鼻切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还查明,经龙岩市公安局雁石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人洪*甲已经赔偿被害人洪*乙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洪**的陈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洪*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