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医疗费315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48998.4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阙*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F红色本田思域轿车载着三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当该车行驶至龙岩东肖高速路口红绿灯处时故意撞上被害人阙*驾驶的一辆黑色的奥迪A6轿车(车牌为闽T)的车尾.当被害人阙*下车查看时,被告人刘*指使车上的三名男子手持菜刀将被害人阙*砍伤并驾车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刘*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阙*到龙**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支付医疗费31588.43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同意赔偿被害人阙*要求的医疗费315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计人民币47998.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证明,证人陈*的证言,被害人阙*的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刘*的供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有前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同意赔偿原告人阙*要求的医疗费315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计人民币47998.43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阙*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998.43元(其中医疗费315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