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下午,被害人何*到被告人龚*所在的龙岩市新罗区南城翠屏山煤矿老营部宿舍内要求被告人龚*将其住的宿舍移交,并要求被告人龚*赔偿等问题与被告人龚*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龚*殴打何*,致何*左枕顶部头皮肿胀,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未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擦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何*、龚*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龚*与被害人何*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被告人龚*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龚*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张*、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本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龚*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西瓜刀一把,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