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胡*在龙岩市新罗区尚品国际小区“漳平菜馆”门口因被害人俞*怀疑被告人胡*讲他坏话,双方发生口角,后扭打在一起。被告人胡*持菜刀将被害人俞*砍伤,致被害人俞*头部裂创四处,累计长度达23cm;左背部二处划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5月28日,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胡*口头传唤到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被告人胡*已经赔偿被害人俞*经济损失人民币16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证人卢*、李*的证言,被害人俞*的陈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扣押的菜刀系作案工具,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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