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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陈*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隔后“叮当”便利店附近看见赖*和张*在一起,心生嫉妒。被告人陈*上前和赖*发生冲突,并持助力车锁殴打赖*,致赖*右颞部、右额部、右颧部裂创各一处创长累计达6.2cm,右额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赖*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诉讼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陈*与被害人赖*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赖*的陈述、证人张*、曹*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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