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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分别于2014年2月4日、6月2日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3日、7月1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因弟弟江某某甲与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即与弟媳汤某某、侄女江某某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汪某某家,欲找汪某某索要双方约定应支付相应的丧葬费用,但汪某某避而不见,汤某某等人即砸门进入汪某某家中将屋内部分物品损毁。期间,被害人汪某某甲闻讯赶到汪某某家门口时,被告人江某某认出其为汪某某的弟弟,即以对方态度不好且不讲诚信为由,用脚踢了被害人汪某某甲的屁股,致被害人汪某某甲摔倒后右脚受伤。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某某甲右腓骨下段骨折等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乙、汪某某丙、汪某某丁、汪某某己、陈某某、江某某丙、汤某某、张某某、江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自首;2、本案案发有因;3、被告人江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认罪的表现,愿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因其弟弟江某某甲在与汪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即与弟媳汤某某、侄女江某某乙、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汪某某家,欲找汪某某索要双方约定的丧葬费用,但汪某某避而不见,汤某某等人即砸门进入汪某某家中将屋内部分物品损毁。期间,被害人汪某某甲闻讯赶到汪某某家门口时,被告人江某某认出汪某某甲是汪某某的弟弟,即以对方态度不好且不讲诚信为由,用脚踢了被害人汪某某甲的臀部,致被害人汪某某甲摔倒后右脚受伤。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某某甲右腓骨下段骨折等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6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4年9月22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甲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日,本院口头裁定准予被害人汪某某甲撤回对被告人江某某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及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来源、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长汀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制作的《调解笔录》,证明案发后,长汀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于2013年6月19日组织了双方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事实。

3、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甲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汪某某甲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撤诉书》、本院制作的《口头裁定笔录》,证明在2014年9月22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甲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江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及本院口头裁定准予被害人汪某某甲撤回对被告人江某某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事实。

4、证人汪某某乙、汪某某丙、汪某某丁、汪某某己、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五证人于2013年3月18日中午,看到三四十个人来到汪某某家找汪某某,因汪某某不在家,其中的四五个人就砸开汪某某的家门,随后汤某某等人进入汪某某家,砸汪某某家中的物品。当时被害人汪某某甲站在汪某某家门口的坪子里,被告人江某某踢了汪某某甲一脚后,汪某某甲就摔到坪子下面的事实。

5、证人江某某丙、汤某某、张某某、江某某乙(江某某甲的亲属)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8日中午,五证人因汪某某未按约定向其家人支付江某某甲的丧葬费,便伙同江某某等十多个人到汪某某家找汪某某,汪某某家门关闭,五证人强行推开汪某某家门,并进入房内砸物品的事实。

6、被害人汪某某甲的陈述,证明江某某是死者江某某甲的亲哥哥,江某某甲在与其哥哥汪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在交警大队,其将2万元的现金交给江某某甲的亲属时,是江某某收的钱。2013年3月18日中午,其听说哥哥汪某某家里的东西被人打掉后,赶到汪某某家,站在房前看到汪某某家里一楼客厅里的东西被人砸掉了,来了二三十个人。一人指其说:这就是汪某某的弟弟。接着,江某某就走过来,一脚踢在其的屁股上,其被踢后往右摔倒,其右脚脚踝处碰到了石头。傍晚去卫生院检查时才发现其的右脚踝处已骨折的事实。

7、被告人江某某供认:2013年3月15日7时许,其弟弟江某某甲骑摩托车与汪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江某某甲当场死亡。当天在交警大队汪某某给了我们二万元丧葬费并说好当天下午会再送3万元,但是之后一直没有出现过。3月18日,其跟江某某丙轮流给汪某某打电话,因电话一直没人接,当天13时许,其与江某某丙、汤某某、张某某、江某某乙、江某某丁、周某某、江某某己等同村村民到汪某某家找他,但他家门关着,也没有人应答。汪某某的父亲还在旁边骂:你们去砸吧,我有钱拿去盖房子也不会赔给你们。然后其弟媳妇汤某某就跟她的两个女儿进汪某某家砸东西了。她们进去砸东西之后汪某某的弟弟汪某某甲过来了,他当时站在其旁边说:你们砸了就不要走。其听到了很生气就踢了他屁股一脚,他被踢之后就跳到坪子下面,之后也没有说话。

8、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汪某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9、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汪某某甲指认出本案的被告人江某某即是踢了其一脚,致其受伤的人。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并均已经过庭审质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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