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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修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修某某应王某某(已判决)的邀集到廖某某家中,在王某某、刘某某(已判决)的示意下,伙同王某某等人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修某某并用廖某某家中的木凳子砸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胸部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修某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河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修某某及刘某某、王某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98年6月12日,被告人修某某因偷窃被长汀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本院(2013)汀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修某某及刘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人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的证言及共同作案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犯罪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修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修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修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修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考虑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修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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