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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准备入睡时,被害人林某某酒后来到其家中拍打房门滋扰被告人王某某父母的休息,被告人王某某闻讯从家中楼上下来,并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和纠纷。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林某某的鼻子及胸部致伤,后双方被接警前来处置的城**出所民警劝解并带至城**出所。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3年10月2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被告人王某某书写的《悔过书》、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轻伤害案件调解书》、被害人林某某出具的《保证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梁某某、王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被害人有一般过错、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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