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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得知曹某某(已判刑)在某KTV与客人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赶到KTV了解情况。不久后,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并劝解赖*某父子先去医院治疗,等次日再来处理。但赖*某父子未听劝阻,继续要求KTV的经理交出曹某某。至2时50分许,曹某某回到KTV二楼吧台,赖*某某就冲上去打曹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并互殴。被告人胡某某见曹某某与对方发生互殴,便上前与曹某某一起用拳脚殴打赖*某等人,致赖*某、赖*某某受伤。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赖*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自动向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委托曹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鄂州**区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表》、共同作案人曹某某与被害人赖*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赖*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本院(2013)汀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曾某某、戴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曹某某甲、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康*、杨某某、肖某某、饶某某、岳某某等人书写的《出警经过》;共同作案人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赖*某、赖*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长汀县公安局从KTV提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目无法纪,与曹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的责任,可对被告人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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