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林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甲、陈*、林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甲、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林**、被告人林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甲与王某某在长汀县某KTV门口发生争执,并将王某某的手机砸掉,王某某打电话给在某上班的同事陈*某丙,陈*某丙下来后与被告人林某某甲发生争吵,并通知陈*某丁、张某某来到现场。陈*某丁赶到即持铁棍打陈*,从而引发被告人林某某甲、陈*、林某某乙采取拳脚殴打及持铁棍、摩托车大锁殴打方式殴打陈*某丙、陈*某丁,致使陈*某丙、陈*某丁受伤。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丙、陈*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乙在漳州火车站出站口被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陈*在长**三中对面的汀沙小吃被城**出所抓获。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甲自动向长汀县公安局城**出所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经历证明表》,厦门铁路**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甲、钟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甲、陈*、林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三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甲、陈*、林某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甲持钢管、陈*持摩托车大锁殴打他人,应从重处罚;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陈*、林某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林某某甲、陈*、林某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量刑辩护意见: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低。被害人方有重大过错。被害人轻伤非被告人陈*直接打击造成。案发后,被告人陈*通过其母亲劝说林某某甲投案自首,客观上协助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应认定为一般立功。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甲、陈*、林某某乙在长汀宾馆某KTV喝酒出来以后,在KTV门口,被告人林某某甲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王某某打电话给在某上班的同事陈*某丙,陈*某丙下来后与被告人林某某甲发生争吵,并通知陈*某丁、张某某来到现场。陈*某丁持铁棍至现场即追打陈*,从而引发林某某甲、陈*、林某某乙一方与陈*某丙、陈*某丁、张某某一方相互殴打。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甲抢得铁棍后先后击打陈*某丙、陈*某丁;被告人陈*手持摩托车锁及用拳脚、被告人林某某乙用拳脚殴打了陈*某丁、张某某。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丙、陈*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乙在漳州火车站出站口被抓获。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陈*在长**三中对面的“汀沙小吃”店被抓获。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甲自动向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基本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立案情况。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钟某某甲、钟某某乙的证言

(1)张某某证言:2013年9月30日凌晨2点多,其与朋友陈某某丁从某酒吧出来,看到陈某某丙在门口跟一个人吵架,二个人从坡那边走上来,其中一个人拿了一把摩托车大锁二话不说就敲打陈某某丙头部,没有敲到,其和陈某某丁上去拦,那个人就敲陈某某丁,敲到了头部,其则去抱另外一个人,被东西绊了一下,双双摔进草丛,其然后用手卡住对方脖子,后相约放手。其继续在草丛坐了1-2分钟左右走出草丛,对方三人都不见了,其两个朋友都受伤了。

(2)王某某(别**某某甲,某KTV员工)证言:2013年9月30日凌晨2点多,其从某下班出来,在门口中间下来的草坪里碰到客人林某某甲和他的两个朋友。林某某甲拦住其不让走并抢去其手机和钥匙,其抢回并用手机打电话给其上司陈某某丙,打完电话手机又被林某某甲抢走并摔地板上砸碎了。其蹲在地上哭,陈某某丙一人下来与林某某甲争吵并互相打起来,其就躲在旁边哭。后来其看到林某某甲不知从哪拿了摩托车大锁敲打陈某某丙头部,陈某某丙就用手去挡,陈某某丙的头和手都被敲到了,倒在地板上,林某某甲也不知跑哪去了,其就过去扶陈某某丙回公司宿舍。回去时,其回头看到十多米远的地方有一个人(后来知道是陈某某丁)倒在地板上,林某某甲和他的两个朋友在打他,没看清楚具体怎么打的。

(3)钟某某甲(某KTV酒吧营销员)证言,证明:2013年9月30日凌晨2点多快3点的时候,其在某门口看到酒吧常客林某某甲和王某某甲在门口吵架,他们手机都摔掉了。后其看到陈某某丙下来了,接着陈某某丙两个朋友过来了,其中一个人还拿了铁棍,他们就打起架来了。陈某某丙先动手打了林某某甲,林某某甲说“不要打了不要打了,有话好好说”,但是陈某某丙的两个朋友也上来帮忙打,林某某甲的表弟及另一个朋友也上去参与打架,双方一共六人打架。*某某甲和陈某某丙在某下坡的地方打起来,林某某甲的一个朋友和对方一人打进下坡那边的一堆草丛里,另外两个人不知跑到哪里去打了。陈某某丙的其中一个朋友拿着铁棍一直敲林某某甲这边的人,后来林某某甲那方的人抢到了那根铁棍,反过来用铁棍打陈某某丙这方的人。

(4)钟某某乙(某KTV员工)证言:2013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其和钟某某甲吃完宵夜回某宿舍,看到林某某甲、小*(林某某甲表弟,具体名字不清楚),“小寒”(林某某甲朋友),还有一个女孩在某门口,林某某甲和女孩在吵架。钟某某甲在现场,其先回宿舍。一会其回来找钟某某甲,看到陈某某丙、“新新”、还有一个胖胖的男子不清楚什么时候到了现场。陈某某丙先用拳头打林某某甲,双方就动手打起来了,其看到胖胖的男子用脚踢林某某甲,后因那太黑,其看到陈某某丙这方的一人(具体谁不清楚)手上拿了铁棍敲打林某某甲这方三个人,具体怎么打没看清楚,后不知铁棍怎么被林某某甲抢去,林某某甲大声说不要打了,但小*又被陈某某丙还是“新新”打了,林某某甲就用铁棍打新新和陈某某丙,其中一个被林某某甲打倒在地,另一个手被林某某甲打伤,具体哪一个记不清楚了。一开始就打乱了,双方除了用铁棍打外,“小寒”用摩托车大锁打人。

3、被害人陈某某丙、陈某某丁的陈述

(1)陈某某丙(某KTV员工)陈述,证明:2013年凌晨,其下属王某某甲(王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在某门口被客人纠缠,其下楼看到王某某甲蹲在斜坡路上,林某某甲和他两个朋友在旁边。其上前问怎么回事,其与林某某甲便发生争吵,然后陈某某丁、张某某也过来问其发生什么事,其回头说没什么事时头部就被人用东西砸了一下,其扭过头看到林某某甲和他两个朋友,其中林某某甲一个朋友手上拿了摩托车大锁。等其反应过来时,陈某某丁躺在地板上了,林某某甲用铁棍砸其,其一直用左手挡,后其往公司宿舍跑,途中回头看到陈某某丁躺在地板上被林某某甲用铁棍和他的一个朋友用摩托车大锁打。其在宿舍包扎完回到现场,看到陈某某丁躺在地板上,张某某、王某某甲在旁边,林某某甲和他两个朋友跑了。

(2)陈*某丁(某员工)陈述:2013年9月30日凌晨2点多,其与朋友张某某从某喝酒出来准备回家,某门口斜坡看到陈*某丙向三个男的(后来知道是林某某甲、陈*、林某某甲的表弟)和一个女的(后来知道是王某某甲)走去,后陈*某丙叫林某某甲赔王某某甲手机,陈*某丙与林某某甲争吵并拉扯起来。陈*及林某某甲表弟将陈*某丙围起来,其上前劝阻陈*时看到陈*手里拿了摩托车大锁,张某某上前拉*某某甲表弟,这时陈*某丙和林某某甲就互相用拳脚打起来了。陈*要过去帮林某某甲,其拉住陈*,陈*和其扭打起来,陈*被其用脚压着拿锁的右手并按在地上,然后其头部不知道被谁用东西砸了一下,其侧倒在地上用手护住头部,就有人用铁的东西打其头部和身上。

4、被告人林某某甲、陈*、林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1)林某某甲供认:2013年9月30日凌晨,其与朋友陈*、表弟林某某乙在某喝酒出来后,在某门口,其因女朋友王某某与他人通电话之事吵架并将王某某的手机摔碎于地上。后来陈*某丙和一个胖胖的男子出来,陈*某丙质问其,其与陈*某丙遂争吵并用拳、脚打起来,后陈*某丁拿了铁棍从上面冲下来追着旁边的陈*打,后陈*某丁拿着铁棍又要打其,其与陈*某丁抢夺铁棍摔倒在地,陈*某丙就用脚踢其,陈*某丁就用铁棍去打林某某乙。其过去抢过铁棍并一脚将陈*某丁踹倒在地,用铁棍敲了陈*某丁两下,陈*就过来打陈*某丁,其就去找陈*某丙并推陈*某丙,王某某拦住其时陈*将王某某推开,其就用铁棍打了陈*某丙二、三下。除了其有打陈*某丙外,陈*在过来推开王某某时有向陈*某丙挥了一下,但不清楚有无打中。后其问陈*,陈*说别人拿棍打他,他就拿了摩托车大锁来打,但没说用摩托车大锁打了谁。

(2)陈*供认:2013年9月30日凌晨,其与朋友林某某甲、林某某乙在某喝完酒后出来,在某门口林某某甲和女朋友吵架,林某某甲将女朋友的手机砸掉了,吵什么不清楚。后来,陈*某丙(后来知道的名字)下来与林某某甲发生口角并互相打起来,后从某左边方冲下来两上男子,其中一个空了黑色衣服的手上拿铁棍的男子(后知道叫陈*某丁)一下来就追着其打,打其手和脚**某某乙就上来掐陈*某丁的脖子,其就过去帮林某某乙用脚踢陈*某丁。这时和陈*某丁一起冲下来的胖胖男子就过来用手和脚打其,其就和胖胖男子打起来。其与胖胖男子打了几下后跑去自己的摩托车处拿大锁。拿回大锁时,林某某乙将陈*某丁打倒在地,胖胖男子过去打林某某乙,林某某乙又和胖胖男子打在一起,他们两人倒在了旁边的花圃里,陈*某丁就起来用铁棍往花圃里的人打,一会儿林某某乙和那个胖胖男子从花圃里打到路上后倒在地上,然后陈*某丁就用铁棍敲林某某乙头几下,林某某甲就过去抢陈*某丁铁棍,陈*某丙上来拦,林某某甲抢到铁棍打陈*某丙头部,陈*某丙用手挡,林某某甲女朋友上前拦,林某某甲就又去用铁棍打陈*某丁,打在陈*某丁头部及身上并用脚踢,我也上去用脚踢陈*某丁并用摩托车大锁砸了陈*某丁背部两下,后来又砸了一下陈*某丁,砸哪里不清楚。

(3)林某某乙供认:2013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其表哥林某某甲在某门口和女朋友“珊*”吵架,并将其买给“珊*”的苹果手机抢来摔到地上。“珊*”打电话叫来陈*某丙,陈*某丙与林某某甲发生争吵,陈*某丙打电话叫人。两个男子从*侧门冲出来,其中一人(后来得知叫陈*某丁)拿着铁棍。陈*某丁一出来就追着陈*打,其就抱住陈*某丁,与陈*某丁一起出来的胖胖男子就上来抱住其。其和胖胖男子对打摔到边上的草丛里僵持了两三分钟才分开。其从草丛出来后看到林某某甲在跟陈*某丁打架,其就抱住陈*某丁,胖胖男子就过来抱住其并打他头,其和胖胖男子又摔倒了,陈*某丁就用棍子敲其头两下,胖子被陈*用大锁砸了松开,其就起来,看到陈*某丁和陈*某丙两人都倒在地上,其就上前踹陈*某丁,陈*某丁将其脚抱住。陈*某丁与林某某甲抢棍子时,陈*从后面用摩托车大锁砸了陈*某丁头部,林某某甲将棍子抢过来后用棍子打了陈*某丙。

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明: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某丙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头皮裂伤为轻伤;陈某某丁左颧骨多发性骨折、左颞顶叶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伤及头皮挫裂伤为轻伤。

6、长*县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证明:(1)陈*某丙辩认出2013年9月30日在长*某门口涉嫌故意伤害的陈*、林某某甲、林某某乙;(2)陈*某丁辩认出2013年9月30日在长*某门口涉嫌故意伤害的陈*、林某某甲。

7、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经历证明表》,厦门铁路**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1)2013年11月1日13时许,林某某乙在漳州火车站出口被厦门铁路**安派出所民抓获;(2)2013年11月6日9时许,陈*在长汀三中对面“汀沙小吃”店被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3)2013年11月20日10时30分,林某某甲向长汀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林某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乙的《户籍证明》,及拘留证、逮捕证,以证明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言词证据之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言词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言词证据就双方进行互殴的内容一致,但就矛盾激化的起因、何方先行攻击及互殴过程中的细节不一,本院以与该起互殴事件无关的在场证人钟某某甲、钟某某乙的证言为基础,综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上述查明事实为本案事实。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某甲、陈*、林某某乙与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在被告人林某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丙二人之间发生冲突后,又因被害人陈*某丁接被害人陈*某丙通知后至现场即持铁棍追打旁边的被告人陈*,从而引发被告人林某某甲、陈*、林某某乙与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及其朋友张某某各为对方进行互殴,双方成员均有伤害对方的共同故意,应对本方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负责。被告人林某某甲、陈*、林某某乙因共同行为导致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实施了故意伤害对方成员的行为,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陈*、林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被告人林某某甲而言较小,可以比照被告人林某某甲的量刑相应减少刑罚量。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甲、陈*持械伤害对方,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陈*某丁先行持械追打被告人陈*从而激化矛盾引发双方斗殴,属“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两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陈*、林某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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