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甲和吴某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长汀县南山镇谢屋村沙坝三叉路口时,因被害人王*某某用摩托车帽子甩到吴某某乙的身上引发误会,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甲的左手拇指被被害人王*某某用嘴巴咬住,被告人吴某某甲捡拾地上的砖头击打被害人王*某某的嘴巴,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的左下中切牙、侧切牙、尖牙缺失的伤害后果。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甲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2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的《协议书》,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福建省**人民法院出具的(1998)龙新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甲、谢某某乙、吴某某乙、吴某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吴某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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