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开车载钟某某甲、江某某、吴某某一同从长汀县城出发往童坊镇林田村,途经长汀县新桥镇任屋村路段时,碰见骑摩托车回城的被害人廖某某,被告人钟某某便调转车头追赶并拦下廖某某。因被告人钟某某受其父亲钟某某甲委托与廖某某共同管理承包的童坊镇林田村竹山,在具体经营过程中因债务和卖竹木等事宜与廖某某产生矛盾。双方见面后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钟某某便用拳脚对廖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廖某某脾脏破裂、肋骨骨折及左耳膜穿孔。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廖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钟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1月1日、12月19日,被告人钟某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到案)和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被告人钟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廖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廖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叶某某、钟某某甲、江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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