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小车从永安市往长汀县童坊镇刘*村方向行驶,途经童坊镇童坊村刘*桥头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因车辆让行问题发生争吵并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倒地,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3月6日11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安火车站被福州铁路**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福州铁路**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长汀县公安局童坊派出所制作的《轻伤害案件调解书》、被**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张*、张*某甲、胡某某、黄某某、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委托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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