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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同年6月26日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8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骑摩托车至大同镇红卫桥头君品美食店,与正在该店内消费的前女友唐某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又与前来劝解的王某某发生争吵并用啤酒瓶互相打砸,王某某即以自己被人欺负为由挂电话给其丈夫饶某某。被害人饶某某接到电话后,即与杨*等人驾车赶到君品美食店,被害人饶某某上前打了郑某某两巴掌并将其摔倒在地上。被告人郑某某起身后扬言要进行报复,骑摩托车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郑某某窜至东关大街陈某某经营的小饮食店,乘店内人员不备,将店内一把菜刀抢走后骑摩托车返回君品美食店,并在该店门外持菜刀将饶某某和杨*头部砍伤。作案后,被告人郑某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菜刀丢弃至路边的河道内。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饶某某和杨*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投案,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并与被害人饶某某、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按协议付清了赔偿款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到案)说明》、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2)龙新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龙岩**民法院(2002)岩刑终字第200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郑某某与两被害人签订的《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郑某某书写的《悔过书》、被害人饶某某、杨*出具的《保证(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廖某某、范*的证言,被害人饶某某、杨*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某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暴力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与两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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