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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3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3年12月20日依法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月19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晚,俞某某甲、被害人俞某某乙(因本案外其他原因已死亡)与俞某某丙、被告人张某某均在长汀县某大酒店KTV包厢唱歌,期间,俞某某丙因前一天晚上与俞某某甲口角一事被俞某某甲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也被俞某某乙殴打,后被劝解。尔后,当被害人俞某某乙离开包厢经过KTV楼下时,被先行离开的被告人张某某上前质问,由此引发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俞某某乙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捡拾散落地上的砖块打斗致被害人俞某某乙头部当场流血受伤,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俞某某乙系左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人体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10年2月21日因损毁公私财物被长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害人俞某某乙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3、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俞某某乙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按协议赔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俞*某乙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俞*某乙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俞*某丙、俞*某某、曾*某甲、胡某某、俞*某甲、马某某、曾*某某、曾*某乙、俞*某丁、俞*某戊、韩某某、胡某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俞*某乙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曾因损毁公私财物被行政拘留,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自己有一般过错,以及案发后,被告人在被害人治疗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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